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法定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及被告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诉称:2010年5月28日21时40分许,原告某某与其父即原告某某从宁乡X乡县某某人民南路方向行走,途经S209线39km+750m路段时,某某与某某从行走方向公路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X路右边边上时,遇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小型普通客车自流沙河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因某某违章,避让不及,致使其所驾车辆车头与某某、某某相撞,造成某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此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于2010年6月8日作出了此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某某负此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之后,又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均因某某的原因未果。
事故发生后,某某先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某某先后被送往宁乡X乡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6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某某的伤情作出了鉴定,该鉴定注明:l、某某因脑某裂伤导致精神障碍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目前伤者症状明显,估计后段医疗费12000元左右。3、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60天,护某时间30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3人)。2011年1月l4日,长沙市楚天司法所对某某伤情作出了鉴定,该鉴定说明:l、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脑某,构成十级伤残;2、目前伤者症状存在,估计后段医药费8000元左右;3、伤后护某期间l80天。但事故发生后,某某仅支付了医药费74425元,现某某于2010年为其所驾车辆(湘某某)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正是保险有效时期。
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与违章行为,而被告行为违法,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某己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判令l、被告支付二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360748元(其中某某328297元,某某32451元)。2、由被告承担相应诉讼费。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在相关部门调解时,因各方各持已见,导致调解未果。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某某医疗费74425元,支付某某医疗费53935.11元,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二原告的损失金额请法院与保险公司依法审核。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的保险承担范围,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不应一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21时40分许,某某驾驶湘某某小型普通客车自流沙河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途经S209线39km+750m路段时,遇某某、某某二人从行驶方向公路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因某某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致使其驾驶的湘某某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某某、某某相撞,造成某某、某某受伤,湘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某某应负此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用去医疗费57283.93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74505.48元。某某住院治疗79天,用去医疗费53935.11元,某某的病历中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2011年1月6日,某某的伤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是: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致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骨骨折、脑某、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挫擦伤、脑某伤所致精神障碍、痴呆、经行血肿坏死脑某织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及颅骨修补术、现轻度智力缺损(智商53分),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颅骨缺损(12×14cm),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段医药费估计12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60天,护某时间30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3人)。2011年1月14日,某某的伤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是: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致右尺桡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急性颅脑某伤: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骨骨折,颅座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擦伤,经治疗后右腕关节僵硬,活动基本不能,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段医药费8000元左右(包括二处内固定拆除术费),护某时间180天,事故发生后,某某已支付原告某某医疗费74425元,支付某某53935.11元。某某的湘某某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某系某某、某某夫妇之女,某某夫妇共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某某系宁乡X镇人民政府干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商业险一并审理。某某的损失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18天,并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计算1人,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依责分担。依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负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某某负8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负20%的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计算及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负担部分另附页。某某垫付的款项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结算支付。保险公司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二原告不要求按比例支付,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损失7000元,赔偿原告某某损失3000元,合计10000元;
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110000元;
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损失193424元,赔偿原告某某6576元,合计200000元;
四、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损失52854元;
五、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赔偿原告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000元。
上述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35元,减半收取3417.5元,原告某某、某某负担683.5元,被告某某负担2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某某损失及分担计算:
一、损失:
医疗费136489.41元
后期医疗费12000元
营养费酌定3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3840元(128天×30元/天)
住宿费酌定1000元
残疾赔偿金142468元(16566元/年×20年×0.43)
误某18388元(30788元/年÷365×218天)
护某24241元(128×43.6元/天×3人+172天×1人×43.6元/天)
交通费酌定2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4元[(20-13)×4310÷5+(20-10)×4310÷5]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
鉴定费7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70780.41元
二、分担计算
1、交强险负担部分
医疗费(按比例)7000元
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2、余下的损失(370780.X-X-X=241780.41元),被告某某负担80%即1934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93424元。
某某损失及分担计算:
一、损失:
1、医疗费53935.11元
2、后期医疗费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2370元(79天×30元/天)
4、护某7848元(43.6元/天×180天)
5、交通费酌定500元
6、鉴定费700元
7、残疾赔偿金3935元(5622元/年×7年×0.1)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
共计损失79288.11元
二、交强险负担部分
医疗费按比例3000元
三、其余损失79288.X-X-X=74288.11元
被告某某负担80%即594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6576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某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某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