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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翁某、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翁某、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7日,案外人刘德胜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徐某驾驶,并为被告翁某所有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号摩托车乘坐人苏某摔倒后被原告所雇驾驶员郭相兴驾驶的闽x号大型作业车碾压致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德胜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与驾驶员郭相兴各负次要责任。后苏某的亲属陈仕春、苏某、徐某珍、苏某燕、苏某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81171.5元,刘德胜赔偿受害人238800.35元,二被告徐某、翁某赔偿受害人51171.5元,原告与刘德胜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已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因刘德胜和二被告拒不履行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致原告在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押金80000元及银行存款215616.85元被扣划,其中包含原告替二被告垫付的赔偿款51171.5元,原告依法有权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垫付款51171.5元各自承担50%的偿还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追偿垫付款应区分其与被告翁某的责任。

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对受害人陈仕春、苏某、徐某珍、苏某燕、苏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81171.5元,被告翁某、徐某应承担51171.5元,案外人刘德胜应承担238800.35元,且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刘德胜间互负连带责任。

3、涵江某人民法院(2011)涵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涵江某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裁定扣留、划拨原告押金80000元、原告及二被告、案外人刘德胜银行存款人民币215616.85元。

4、涵江某人民法院第X号、第X号代保管民事诉讼处理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押金80000元被提取,银行存款215616.85元被划拨,原告已为被告翁某、徐某垫付赔偿款人民币51171.5元。

被告徐某经质某认为,对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其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经质某认为,对被告徐某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徐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可确认,本院均予认定。

被告翁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7日,案外人刘德胜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徐某驾驶的为被告翁某所有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号摩托车乘坐人苏某摔倒后被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所雇驾驶员郭相兴驾驶的闽x号大型作业车碾压致当场死亡。后经苏某的亲属陈仕春、苏某、徐某珍、苏某燕、苏某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二被告徐某、翁某共同承担人民币51171.5元的赔偿责任,且原告与刘德胜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刘德胜及二被告未履行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致原告在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押金80000元及银行存款215616.85元被扣划,其中包括应由二被告承担的赔偿款51171.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徐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而被告翁某既是无牌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又将无牌号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质某被告徐某驾驶,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51171.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清偿了债务的连带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当事人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在被告翁某与被告徐某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原告要求二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应偿还给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八十五元七角五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支付。

二、被告徐某应偿还给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八十五元七角五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0元,由被告翁某负担27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敏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朱丽霞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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