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韦某与陆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某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

上诉人韦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本案中,韦某为陆某完成其所指定某建房工作,其另外叫来梁某乙、黄某某、梁某甲等人一起建房,韦某的报酬由陆某按约定某房面积予以支付。陆某的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其与陆某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此外,在建房的过程中,韦某的工作时间、其与梁某乙等人的工作分配、工作工具、工作方式完全由韦某本人和一起建房的工人进行决定,陆某并未对此作出安排。韦某取得的报酬是按其与陆某约定某方式,以其完成的工作成果的面积来结算的,而陆某亦是在韦某建成相应房屋楼层之后才向其支付报酬。因此,本案中韦某和陆某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关系。韦某主张其与陆某之间系属雇佣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对本案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某一致的,不受本规定某三十四条规定某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向韦某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释明后,韦某仍坚持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属雇佣关系,不变更原诉讼请求,故应由陆某承担不利的诉讼风险,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某回韦某的起诉。

上诉人韦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关系”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和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陆某是房屋的业主,所建设的房屋达五层以上,不属于低层楼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必须是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的建筑施工企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和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某,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是以个人身份参与被上诉人房屋建设的,上诉人不是建筑施工企业,不具备建筑工程合同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能形成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规定某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房屋业主,必须聘请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建筑工程监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其房屋建筑实施工程监理,其就是监理人,上诉人实质上是受被上诉人控制、指挥和监督的。现阶段农村建房习惯上都是受房屋业主控制、指挥和监督的。5、被上诉人以83元/每平方米的价格雇请上诉人韦某、梁某乙、黄某某、梁某甲等人为其建设房屋,83元/每平方米的报酬并不是由上诉人韦某一人获得,而是由韦某、梁某乙、黄某某、梁某甲等人按各人出工日来分配报酬。因此,上诉人韦某不存在以交付工作成果获得报酬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应为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是指就完成工作成果并收取酬金的一方当事人,定某人是指提出工作指定,按约定某受工作成果并支付酬金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韦某按照被上诉人陆某的要求完成其所指定某建房工作,被上诉人所需要的并不是上诉人的劳务,而是其劳务的结果,即建好的房子。上诉人的报酬由被上诉人按约定某房面积予以支付。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和工作工具等均由其自行安排,被上诉人则根据上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的面积按约定某阶段向其支付报酬。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某一致的,不受本规定某三十四条规定某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与一审法院认定某承揽关系法律关系不一致。经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上诉人仍坚持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变更原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为此裁定某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某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某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某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