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匡某。
上诉人匡某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立民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匡某起诉所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匡某在本案中不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匡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匡某上诉称,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公民附加任何条件限制,只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都有权对侵权人提出诉讼。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童玉川停止对上诉人知情权和发现权的侵害。童玉川公然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成果鉴定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明文规定,严重侵害了的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发现权,是非常明显的侵权行为,上诉人依法对其提出侵害民事权益的民事诉讼是完全合法的,理应得到法院的受理。上诉人无法接受一审裁定,决定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公平审理,最后终止童玉川的侵权行为,彻底解决拖了多年的历史遗留案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匡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童玉川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继续做完“茶叶营养诊断”课题通讯鉴定工作,并向课题组公开通讯鉴定有关情况。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