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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略)-2,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一般代理),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1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郭X,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由原告向被告交纳投资款100万元,被告将其承建的重庆沙坪坝区X路北延伸段工程交原告施工。2008年2月28日和2008年3月1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交纳投资款100万元,现被告至今未将该工程交原告施工,也未返还原告投资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并要求从2008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2月28日和2008年3月1日领(借)款申请单各一张,原告拟证明已向被告交纳投资款100万元,申请单上加盖的是被告财务专用章。2、2008年2月17日的《九夹板订购》复印件、《木材定购合同》,原告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原材料供应关系,而不是工程承包关系。3、刘某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拟证明原告与刘某系夫妻。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口头承诺将重庆沙坪坝区X路北延伸段工程交与原告施工。2007年11月8日,被告与重庆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重庆沙坪坝区X路北延伸段工程施工合同》,由XX公司将重庆沙坪坝区X路北延伸段工程交被告承建。同年12月21日,被告与喻XX、王X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将重庆沙坪坝区X路北延伸段工程承包给喻XX、王X,之后王X退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喻XX缺少资金,于2008年2月25日喻XX又与张某、陈某和原告四人签订了《合资协议》,由喻XX、张某、陈某和原告合资修建重庆沙坪坝区X路北延伸段工程,四人是合资关系。原告将100万元投资款交纳于梨高路工程项目部,已用于重庆沙坪坝区X路北延伸段工程。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交纳的100万元投资款,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重庆沙坪坝区X路北延伸段工程》,被告拟证明XX公司将重庆沙坪坝区X路北延伸段工程发包给被告的事实。2、《项目承办经营合同》,被告拟证明被告将重庆沙坪坝区X路北延伸段工程转包给喻XX、王X。3、2008年2月25日的《合资协议》,被告拟证明喻XX、张某、陈某和原告四人合资经营重庆沙坪坝区X路北延伸段工程,被告对原告所述的100万元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4、陈某、张某的说明。5、《重庆XX有限公司梨树湾项目部印章移交说明》,被告拟证明2008年1月3日-2008年8月18日期间被告的(6)财务章在梨高项目部使用,原告交纳的100万元是梨高路项目部收取的。6、2008年4月1日(在部门负责人一栏签署有“张某X”名字)、2008年4月10日(在部门负责人一栏签有“张某X”名字)、2008年4月18日(在财务稽核一栏签有“张某X”的名字)的费用报销单3张,被告拟证明费用报销单上有原告父亲“张某X”的签名。7、2008年5月7日的收据2张,2张某据上加盖有被告的(6)财务专用章(在收据的出纳一栏签有“张某X”的名字),被告拟证明张某X代理原告管理重庆沙坪坝区X路北延伸段工程的事实。8、2008年6月21日的欠条(欠条上载明远东路X路项目部经办人签有“张某”、“曹XX”、“胡XX”的名字)。9、2008年4月20日的财务凭证等资料。原告的100万元,其中70万元,有25万元打入被告项目部,有25万元打入沈X的账户上,还有20万元作为备用金;另外的30万元,有25万元打入张某X的帐上,有5万元被喻XX借走,有张某、陈某的签字同意。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陈某、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对刘某、廖XX所作的询问笔录。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款是交纳给梨高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喻XX,喻XX是原告的合伙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投资款10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能将重庆沙坪坝区X路北延伸段工程转包或分包,喻XX、王X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提出真实性不认可,对《合资协议》上“张某”的签名是否是原告本人所签表示无法答复。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财务章加盖了,被告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4、5本院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进行评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说明“张某X”就是原告的父亲张某才。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张某X”是代理关系,“张某X”就是原告的父亲“张某X”。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原材料供应关系。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评定。

被告对刘某、廖XX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陈某、张某的询问笔录表示不认可,认为不属于法院的调查范围。且陈某、张某系利害关系人,不能作证人。本院对陈某、张某的询问笔录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进行评定。原告对刘某、廖XX的询问笔录,认为从法定程序上讲是违法的,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证人廖XX、刘某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信息是被告提供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有待怀疑。本院对刘某、廖XX的询问笔录,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被告与XX公司签订了《重庆沙坪坝区X路北延伸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司将重庆沙坪坝区X路北延伸段(约K0+490.00~K0+750.00)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同年12月21日,被告与喻XX、王X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将重庆沙坪坝区X路北延伸段工程承包给喻XX、王X。该合同载明:项目承包人为该工程的负责人,承担该工程项目的一切权利及义务,由项目承包人向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之后王X退出。2008年2月25日,喻XX与张某、陈某和原告签订了《合资协议》,协议约定:合资人喻XX、张某、陈某和原告共四人,为了寻求共同利益,自愿合资投资建筑重庆沙坪坝区X路北延伸段工程;合资方式是合资人共同出资、分工合作,共同管理好本企业;合同约定出资方式及数额为该工程预计投资300万元整,每人各出资现金人民币按比例所占股份为25%;合资期间各合资人的出资不得随意分割;合资终止后,各合资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退还;本工程合资出资如不够,原则上由合资人商量出资;盈余分配为合资人应该工程完工结算后按其股份比例分配;财务由喻XX、张某X(张某X系原告父亲)二人共同管理。合资出资共计189万元,其中由喻XX出资65万,张某出资7万元,陈某出资17万,原告出资100万。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的梨高路项目部交纳投资款100万元,2008年2月28日、2008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领(借)款申请单》,2008年2月28日的《领(借)款申请单》上载明:张某投资款70万元,单位负责人一栏签有“喻XX”的名字,并加盖有“重庆XX有限公司(6)财务专用章”;2008年3月1日的《领(借)款申请单》上载明:收到张某投资款30万元,单位负责人一栏签有“喻XX”的名字,并加盖有“重庆XX有限公司(6)财务专用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8年2月25日《合资协议》的真实性表示不认可,在《合资协议》上“张某”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已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现在无法答复”,本院当庭限定原告在2010年8月20日中午12点前提交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书,逾期不交,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且至今均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

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陈某证实:由喻XX、张某、陈某、原告签订《合资协议》属实,该协议由张某与其父亲张某X共同起草的,由张某X监管财务作为合资的条件之一。梨高路工程项目在经营中张某X作为财务负责人。另证实该工程在经营中出现亏损,张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梨高路项目部的材料进行处理占为己有。

被告提供的2008年4月1日(在部门负责人一栏签署有“张某XX”名字)、2008年4月10日(在部门负责人一栏签有“张某X”名字)、2008年4月18日(在财务稽核一栏签有“张某X”的名字)的《费用报销单》3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足以说明“张某X”就是原告父亲张某X,但对“张某X”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

2008年6月21日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到李XX转运钢管费3000元整。此据:远东路X路项目部经办人张某、曹XX、胡XX”。

被告提供的《重庆XX有限公司犁树湾项目部印章移交清单说明》上(以下简称《印章移交清单说明》)载明:“犁树湾项目部行政公章一枚,资料专用章一枚,财务X号章一枚,于2008年1月3日移交给刘某保管使用。该印章在刘某保管使用期间,严格逐项登记,如发生一切不良后果由刘某承担责任。特此说明。移交人廖XX、接交人刘某、监交人喻XX。”《印章移交清单说明》还载明因其中两枚印章有误(“犁”高路项目部应为“梨”高路项目部),已收回上缴作废,新章已于2008年元月9日移交使用,样式附后。尾部盖有各印章样式。还载明以上印章已于2008年8月18日全部收回。接交人廖XX,移交人刘某。廖XX、刘某均证实:2008年1月3日至2008年8月18日,重庆XX有限公司(6)财务专用章系梨高路项目部在使用。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8日被告与XX公司签订了《重庆沙坪坝区X路北延伸段工程施工合同》,通过该合同被告取得了重庆沙坪坝区X路北延伸段工程承建权。2007年12月21日被告与喻XX、王X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重庆沙坪坝区X路北延伸段工程转包给喻XX、王X承建,后因王X退出,2008年2月25日喻XX、张某、陈某和原告四人签订了《合资协议》。根据原告提交的《领(借)款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合资协议》、《印章移交清单说明》、《费用报销单》、2008年6月21日的欠条、证人陈某、张某、刘某、廖XX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与喻XX、张某、陈某自愿合资投资建筑重庆沙坪坝区X路北延伸段工程,四人是合资关系,原告的父亲张某X在负责梨高路项目部的财务管理。原告交纳的100万元投资款与被告提供的《合资协议》上约定原告应交纳的100元投资款一致,且原告在签订《合资协议》后按约定支付的100万元投资款是交纳给梨高路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喻XX,喻XX并非被告负责人,原告并未将投资款100万元直接交纳给被告,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应返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和要求从2008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君

人民陪审员王淑碧

人民陪审员胡晓容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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