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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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乙、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诨名“Ⅹ二”,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男,20岁。因犯抢劫罪,2008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2月2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在桃源县看守所服刑。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乙、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夏天某日中午,被告人冯某乙与宋某来到常德市X区ⅩⅩ巷ⅩⅩⅩⅩⅩ大楼,由冯某乙开锁,二人进入常德市某砂锅店业主唐某诰、唐某花的租住屋,盗得科特(深圳-利民)一体机Q7-198电脑1台、科特笔记本A电脑1台,后将其中一体机电脑销赃给冯某丙,得款人民币(下同)1500元。破案后,一体机电脑被追回,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体机电脑价值2000元、笔记本A电脑价值1600元,共计价值3600元。

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书证、物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某乙、宋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冯某乙、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天某日中午,被告人冯某乙与宋某来到常德市X区ⅩⅩ巷ⅩⅩⅩⅩⅩ大楼,由被告人冯某乙开锁,二人进入被告人冯某乙的妻子陈某曾经工作时所住的员工宿舍,即常德市某砂锅店业主唐某诰、唐某花的租住屋,盗得科特(深圳-利民)一体机Q7-198电脑1台、科特笔记本A电脑1台,后将其中一体机电脑销赃给冯某丙,得款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乙配合公安机关将被盗一体机电脑追回。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体机电脑价值2000元,笔记本A电脑价值1600元,共计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线索来源、被告人到案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冯某乙、宋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夏天的某日,二人在常德共同盗窃电脑及销赃的事实;

3、被害人唐某花的陈某,证明被盗电脑失窃的时间、地点及型号和价格的情况;

4、证人谭某、陈某证言,证明失主唐某花电脑失窃的情况;

5、证人冯某丙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将所盗窃电脑中1台一体机销赃给冯某丙的情况;

6、现场照片及被盗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现场的情况;

7、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利民集团电脑价目表,证明被盗两台电脑的型号及价格情况;

8、本院(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宋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9、领条,证明被盗一体机已由被害人唐某花领回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乙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唐某花损失8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唐某花出具的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唐某花800元且取得其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冯某乙、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被告人冯某乙能配合公安机关追赃,且事后部分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被告人冯某乙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宋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宋某还具有入户盗窃、被告人宋某还具有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宋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对被告人冯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ⅩⅩⅩ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人民陪审员ⅩⅩⅩ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Ⅹ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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