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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与方圆九洲(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清高豪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若虹,北京市志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圆九洲(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X村X幢。

法定代表人方则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则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高豪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福建省福清市X镇X村下林X号。

被告福清高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X镇清辉小区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方则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则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方圆九洲(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福建省福清市X镇X村下林X号。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方圆九洲(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被告福清高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刘某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据原告进出口银行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27日,对被告高豪公司、方圆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7月19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出口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若虹、刘某某,被告方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则基、委托代理人方则江、被告高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则江、委托代理人方则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进出口银行诉称:2008年6月27日,进出口银行与方圆公司签订(2008)进出银(榕信合)字第X号《境外投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进出口银行向其提供美元2200万元境外投资贷款,用于在美国建设“方圆九洲纽约国际展览城”项目。同日,进出口银行与高豪公司签订(2008)进出银(榕信抵)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高豪公司同意以其拥有的两处土地使用权[融阳国用(2001)字第x号和融阳下国用(2006)字第x号]为方圆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7月22日,双方到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进出口银行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2008年8月13日,进出口银行与方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贷款金额2200万美元变更为x万元人民币;贷款年利率改为5.6%,按季浮动;从2009年7月27日起每年当日还款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五年。并特别约定,由高豪公司提供的两处土地使用权办好抵押登记手续后,进出口银行发放x万元人民币贷款;方圆公司在首次放款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办妥美国红森林物流公司和方圆九洲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两地(G17和G19)评估值不低于1.46亿元人民币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次等抵押登记手续,进出口银行发放4100万元人民币贷款。若方圆公司无法在首次放款之日起一年内办妥上述抵押登记手续,进出口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同日,进出口银行又与高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原《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相应变更,将担保范围变更为:方圆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进出口银行偿还人民币x万元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其他费用及进出口银行为实现贷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抵押手续办妥后,进出口银行于2008年8月15日向方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x万元。剩余人民币4100万元须在方圆公司办妥补充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后再行发放。2009年9月1日及2010年3月5日,进出口银行两次向方圆公司发出《关于提前归还我行贷款的通知》,指出因其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供补充抵押担保,进出口银行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方圆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依约还款人民币3000万元,接到进出口银行通知后,又陆续还款人民币2000万元。进出口银行释放了融阳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抵押物。截至目前,方圆公司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进出口银行认为,由于方圆公司未能依约提供补充抵押担保,根据《境外投资贷款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1、判令方圆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900万元;2、判令方圆公司立即偿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到2010年4月2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x元);3、判令进出口银行对其与高豪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抵押物之一[融阳下国用(2006)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方圆公司、高豪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进出口银行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如下:判令方圆公司立即偿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x元;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10月25日的利息,以5900万元为基数,2010年10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85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2008)进出银(榕信合)字第X号补字第X号《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

原告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08)进出银(榕信合)字第X号《境外投资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进出口与方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二:进出口银行与方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补充协议对原借款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将贷款金额由2200万美元变更为x万元人民币,补充协议是原借款合同的修改和补充,除修改内容外,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

证据三:(2008)进出银(榕信抵)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高豪公司同意为方圆公司向进出口银行贷款2200万美元提供担保。进出口银行与高豪公司之间存在房地产抵押担保关系。

证据四:进出口银行与高豪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高豪公司同意根据借款合同的变化对抵押担保合同进行相应的变更。

证据五: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高豪公司对抵押物拥有使用权。该项抵押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进出口银行是他项权利人。

证据六:放款凭证。证明进出口银行依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七:贷款本金收回凭证。证明进出口银行已经收回本金共计5000万元人民币。

证据八:贷款利息收回凭证。证明截止到2010年3月20日方圆公司不欠贷款利息。

证据九:《关于提前归还我行贷款的通知》(两份),证明由于方圆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方圆公司在通知上盖章,表明其收到了进出口银行的通知。

证据十:《延期还款申请报告》。证明方圆公司同意进出口银行提前收贷的要求。

被告方圆公司口头答辩称:之前所签订的协议本身就有瑕疵,是无法执行的瑕疵,在签订协议时,放款条件当时指定除了高豪公司的两块抵押土地外还要求另外再有工业用地抵押,作为一年内的置换。当时进出口银行的人员也去现场看,福建省福清市江阴码头为仓储用地,用作置换的两块地(G17、G19),方圆公司当时和土地局签定预约合同,还没有做过相关的审批,也就是只能作为预约合同不能作为出让合同,审批完成后,才可以作为置换抵押物,但是政府到目前为止审批还没有做到。因为这两块地没有形成置换抵押,才造成进出口银行起诉的最大理由,这两块地现在被政府控制,造成方圆公司无法还贷款。如果这两块已经办理土地证进出口银行就可以置换工业用地,现在政府没有审批,方圆公司无法办理土地证,无法达到置换抵押的条件。对进出口银行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高豪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方圆公司。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方圆公司、高豪公司对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进出口银行与方圆公司签订(2008)进出银(榕信合)字第X号《境外投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进出口银行向方圆公司提供美元2200万元境外投资贷款,用于在美国建设“方圆九洲纽约国际展览城”项目。同日,进出口银行与高豪公司签订(2008)进出银(榕信抵)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高豪公司同意以其拥有的两处土地使用权[融阳国用(2001)字第x号和融阳下国用(2006)字第x号]为方圆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7月22日,双方到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进出口银行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融他项(2008)第X号]。

2008年8月13日,进出口银行与方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贷款金额2200万美元变更为x万元人民币;贷款年利率改为5.6%,按季浮动;从2009年7月27日起每年当日还款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五年。并特别约定,由高豪公司提供的两处土地使用权办好抵押登记手续后,进出口银行发放x万元人民币贷款;方圆公司在首次放款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办妥美国红森林物流公司和方圆九洲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两地(G17和G19)评估值不低于1.46亿元人民币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方圆九洲纽约国际展览城次等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发放4100万元人民币贷款。若方圆公司无法在首次放款之日起一年内办妥上述抵押登记手续,进出口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同日,进出口银行又与高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08)进出银(榕信抵)字第X号补字第X号],对原《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相应变更,将担保范围变更为:方圆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进出口银行偿还人民币x万元本金、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高豪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进出口银行为实现贷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及高豪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2008年8月14日,他项权利证书[融他项(2008)第X号]记载依据《补充协议》[(2008)进出银(榕信抵)字第X号补字第X号]、土地抵押变更申请报告及情况说明,抵押贷款金额变更为人民币x万元。

抵押手续办妥后,原告进出口银行于2008年8月15日向方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x万元。

2009年9月1日及2010年3月5日,进出口银行两次向方圆公司发出《关于提前归还我行贷款的通知》,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方圆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还款人民币3000万元,接到进出口银行通知后,又还款人民币2000万元。进出口银行解除了融阳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在本案审理期间,方圆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进出口银行放弃对此部分本金的诉讼请求。

此后,方圆公司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进出口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850万元及自2010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其中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进出口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进出口银行与方圆公司签订的《境外投资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进出口银行与高豪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按照《境外投资贷款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五条,方圆公司在进出口银行首次放款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办妥美国红森林物流公司和方圆九洲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两地(G17和G19)评估值不低于1.46亿元人民币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方圆九洲纽约国际展览城次等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8月15日,进出口银行履行了首次放款义务,方圆公司未能在一年内办理G17、G19两块地的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方圆九洲纽约国际展览城次等抵押登记手续,构成违约,进出口银行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方圆公司以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因为未获审批,不是己方过错为由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进出口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圆九洲(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五千八百五十万元及利息[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为人民币十八万四千零八十元。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的利息,以五千九百万元为基数;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五千八百五十万元为基数,均按照(2008)进出银(榕信合)字第X号补字第X号《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以融阳下国用(2006)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方圆九洲(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方圆九洲(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三万七千七百二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方圆九洲(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清高豪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明华

审判员刘某蕙

代理审判员高春乾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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