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欧丽电子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张保才于2009年12月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欧丽电子(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还款x.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4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欧丽电子郑州分公司不服,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丽电子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原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在被告公司内部退休时与被告公司算清账目,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为被告公司垫付深圳市钟表配套市场有限公司货款x.20元。经过清算,2008年3月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还款协议今欠张某某同志为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垫付深圳市钟表配套市场有限公司货款x.20元。分期偿还,于2008年底付清。特此!注:深圳市钟表配套市场出具了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欠货款证明,因目前无法查实此货款是否由张某某同志垫付。张某某同志书面说明了情况,并保证其真实性。现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给张某某出具还款协议,如有不实,由张某某同志负责。”该协议落款为被告公司单位印章,该还款协议下方有董事长黄某合等人的签字、批注,内容为:“此欠款确实由张某某个人已支付的情况下,同意此意见。”为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付所欠货款的真实性,原告张某某提供有被告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深圳市钟表配套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任职期间均以现金与其公司进行交易,现已银货两清,被告公司不欠深圳市钟表配套市场有限公司货款。但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均不能证明所欠货款系原告张某某垫付的事实,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公司拒绝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所欠款项。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诉讼中,原告张某某又提供新的证据,在原告张某某给被告公司出具的请示报告中,清晰的写明原告代被告公司支付所欠深圳钟表配套公司货款x.20元,原告保证如有不实,一切后果自负。下方被告公司财务处长李清芳签字:经财务审核,情况属实。财务处会计张丽霞签字:经查郑州分公司账务,情况属实。被告公司负责人王宾签字:待深圳钟表出示的证明原件到后,请财务办理还款协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被告公司销售及回款表一份也清楚的显示:被告公司欠深圳钟表配套市场有限公司材料款x.20元,另外欠张某某款x元。深圳钟表配套市场有限公司又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从2002年以来,该公司只是收到被告公司汇来的税款,并没有收到被告公司的货款。对该证据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及质证意见,提交了原告致被告公司员工的一封公开信,原告在公开信中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原告代为垫付货款所欠原告的x多元,其中有x元,是被告公司无钱参加广交会,原告出面向外单位借的,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公司的;另外x多元,是出口手表款到厂后本应归还供货单位的,被市统筹办强行划走为集团公司交统筹金了。除了上诉公开信,被告还提交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由深圳公司出具的说明被告公司不欠深圳公司货款的说明一份,原告发给深圳公司要求深圳公司按照其意思出具证明的传真件一份,被告公司向深圳公司付款的付款凭证一组,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公开信,原告称是自己写的,但是公开信上的说法仅是原告个人的说法,被告欠原告x多元是被告公司会计核算的结果,原告遵从了被告的核算结果,只要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公司就欠原告的款项。对于证明及传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于付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该案件无关。被告公司也提供销售及回款表一份,证明李清芳在原告请示报告中还写明:情况核实后,由本人提供付款凭证报领导批示。张丽霞在情况属实后还写明:但未查到个人垫付凭证。原告张某某提出被告的请示报告是事后伪造的,该报告原件在被告处,李清芳和张丽霞也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提供付款凭证的语句都是被告公司指使李清芳、张丽霞后来添加上去的,李清芳的签字正常情况下应该在右边,而不应该在段落中间,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请示报告不应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在与深圳市钟表配套市场有限公司的经济交往中,欠深圳市钟表配套市场有限公司货款x.20元,对欠款事实有被告公司的销售及回款表佐证,被告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本案的关键是该欠款是否归还,以及是否由原告张某某垫付了该项货款。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该项欠款是其垫付的,目前不欠深圳市钟表配套市场有限公司任何款项。被告公司虽然对此事实表示异议,但从2008年年底至本次诉讼期间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对该还款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公司应该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由张某某垫付的货款。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货款x.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欧丽电子郑州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出具过“销售及回款表”,并且不认可欠深圳市钟表配套市场有限公司货款x.20元,否认被上诉人垫付货款一事,并称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还款协议》是附条件的,并未真正生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某辩称: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追索债务的权利,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上诉人欧丽电子郑州分公司称在与深圳市钟表配套市场有限公司的交易中,不欠深圳市钟表配套市场有限公司货款x.20元,仅是财务显示账款存在,可能是走账错误。本院认为,公司的账务是其收入、支出的有力证明,对欠款事实有上诉人的销售及回款表佐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欠款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辩称垫付该项货款,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本院确认该货款x.2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垫付的事实。《还款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已经存在的欠款事实达成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该货款由被上诉人张某某垫付,即被上诉人享有对上诉人的债权,现被上诉人依法请求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