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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因本案于200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X。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金X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X、被告人姚X、金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姚X、金X伙同“车娃子”(在逃),在本市地铁三号线上海南站站的站台层,由“车娃子”假意抛下1只钱包在被害人季X面前,被告人姚X、金X随即上前与季X搭讪,要与季X分钱。此时,“车娃子”又返回原地,以查找丢失的钱包为由检查被害人季X的物品,并趁此机会伙同被告人姚X、金X调包窃得季X1张农业银行卡,骗取了季X的密码。得手后,三人至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的ATM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6100元,分赃后逃逸。2009年1月20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姚X、金X又伙同李X(另行处理)等人,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的站台处欲再次以上述手法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姚X、金X退赔被害人季X经济损失人民币3010元。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X的陈述、证人李X、周X、陈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金X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金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X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悔过,且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姚X、金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金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季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龚雯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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