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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开军,溆浦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理,书记员高海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农历三月初八生育一子赵某。由于原、被告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得不到发展,且被告婚后生活不检点,未能尽到夫妻义务及家中养小赡老的义务。被告外出打工已有二年多,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赵某由夫妻双方共同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但被告通过其母亲表达其愿意离婚的意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6月20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夫妻双方不注重沟通,婚后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直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溆浦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m水湾青江屯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

3、本院对被告母亲李四妹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愿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的事实;

4、本院2011年11月29日庭审笔录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通过自由恋爱认识结婚,并生育一子,但由于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在外务工,夫妻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未到庭,但通过其母亲表达其意愿离婚的愿望,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原告也表示同意,且婚生儿子长期由被告母亲抚养,判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赵某强由被告抚养,原告肖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某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建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海香

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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