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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等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因本案于200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XX,因本案于2009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XX,因本案于2009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魏XX、杨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加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朱XX因被害人陆XX欠其1000元赌债,与王XX(另案处理)以讨债为名,将被害人陆XX带至本市X路XXX号。在该室内,王XX、张德东(另案处理)为逼迫陆XX交出钱款,使用自来水管、铁棍、电线鞭子等工具对被害人陆XX进行殴打,并逼其写下5000元人民币的欠条。期间,朱XX打了陆XX两记耳光,魏XX用铁棍殴打了陆XX腿部。因陆XX归还不出钱款而被王XX拘禁于该处,当晚王XX让被告人杨XX看住门口防止陆XX逃脱。次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陆XX在被王XX等人押着外出借钱时趁机逃脱并报案。当日,公安人员在沪太路XXX号抓获被告人魏XX和杨XX。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朱XX因赌博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陆XX背部、臀部及四肢多处外伤性软组织挫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材料、被害人陆X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仲X、江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XX、魏XX、杨X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魏XX、杨XX伙同他人共同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朱XX、魏XX实施了殴打行为,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魏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又犯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魏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

四、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章玮

代理审判员戴德荣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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