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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冉某丙先后两次窜至新密市X镇王庄煤矿西翼井,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冉某己的一辆龙工铲车上价值490元的两块电瓶、另外一辆龙工铲车上价值1190元的两块电瓶盗走,后销赃挥霍。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冉某丙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冉某丙赔偿被害人冉某己1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冉某己陈述,证人魏某丁、秦某、郭某戊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收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冉某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二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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