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封丘县X乡土地所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封丘县X乡干部。
第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锋,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尹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谢锋、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赵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赵某某不服封曹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申请封丘县人民政府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封曹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赵某某对封丘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形成诉讼。
原告诉称,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封曹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曹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提供了3份封丘县X乡X村委会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赵某某现有的宅基地大于他持有的村委会颁发的宅基证上的尺寸,第三人张某乙、张某甲所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结果相吻合,对原告他爷爷三兄弟传下来的老宅基边界的调查结果也是一条直线,所以对此直线乡政府予以认可。封曹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赵××询问笔录(2009.2);2、赵××询问笔录;3、赵××证明;4、邵××询问笔录;5、赵××询问笔录(2009.8.21);6、封丘县X乡X村委会证明;7、杜××证明;8、姚务村委会证明;9、赵××证明;10、现状图。
第三人张某乙张某甲述称,本案原告、第三人属曹岗乡X村第一组和第二组,赵某某为第二组,第三人为第一组,东西相邻并呈一条直线排列,请求法院尊重历史,尊重事实依法维持封丘县X乡政府封曹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封丘县X乡X村委会证明。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位于封丘县X乡X村中东部路南,原告赵某某所持村委会发的宅基地东31米,西31米,南16.4米,北16.4米,东临是张某甲和张某乙,西邻是胡同,南邻是赵某洲,北临是大路。2009年元月,原告将老屋拆除准备在老宅基上翻盖新房。原告下地基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赵某某的现实尺寸是东31米,西31米,南16.88米,北17.10米,现在争议地东边的南北住户为第一小组群众,争议地西边的南北住户为该村X组群众。争议地的南北延伸的边界均为直线。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封曹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赵某某不服申请封丘县人民政府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2010年1月19日作出的封政复议(2010)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封曹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赵某某不服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封曹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是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实际情况出发为基础作出的。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曹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武军
审判员苏广玺
审判员高健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严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