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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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郑州长城康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孙某某(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

上诉人郑州长城康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大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人郑州长城康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阎某某,上诉人郑州长城康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孙某某与康桥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康桥公司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长城康桥华城”1O号楼X层A82铺位租赁给孙某某使用,孙某某用于经营普兰娜化妆品,租赁期限为1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4752元/月,每半年缴付一次;孙某某使用铺位时,应向康桥公司交纳物业运营管理费158.4元/月,在每个季度的最后一个月20-30日缴付下季度物业运营管理费,逾期缴纳,按所欠费用乘千分之三乘逾期天数的方式计算滞纳金;孙某某铺位内的水、电费自行承担,公共照明及公摊水、电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收取;合同签订时,孙某某须向康桥公司交付合同保证金5000元;孙某某逾期十天未完全交付租金、各种费用和滞纳金者,康桥公司有权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铺位,合同保证金全额冲抵罚金,孙某某应承担因违约给康桥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孙某某不严格遵守项目营业时间规定或无故不营业的,康桥公司有权要求孙某某停业并扣除50%合同保证金,承担给康桥公司造成的其它损失。孙某某已于2007年11月5日向康桥公司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并于2008年1月4日交纳了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18日的租金x元,于2008年1月5日向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的物业费用792元。后孙某某进入“长城康桥华城”1O号楼X层的商铺经营,并向康桥公司交纳了员工卡押金共150元,孙某某还在商场租赁位置制作了化妆品专柜一套。2008年5月9日,康桥公司向孙某某寄发通报,称孙某某未经许可不按商场营业时间营业,并在4月23日通报并罚款后未做整改,根据合同约定(康桥公司有权要求孙某某停业并扣除50%合同保证金,并承担康桥公司的损失),责令孙某某专柜于五个工作日内撤出货品,腾空铺位,逾期将按规定强行撤柜,并扣除全部租金。因孙某某未按要求支付罚款等,康桥公司于2008年5月起不再准许孙某某在康桥公司处经营,并在发出通报后于2008年7月18日将孙某某柜台强行搬走,包括一套柜台、两个凳子等物品。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康桥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5000元,康桥公司强行停止孙某某营业期间的商铺租金及物业营运管理费9820.8元,康桥公司多收的商铺租金及物业营运管理费9820.8元,员工卡押金150元,柜台被盗商品价值4484.5元,判令康桥公司退还非法扣押的化妆品展示柜台一套及其附属物品;本案审理期间,康桥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孙某某承担因违约造成的2个月零9天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损失x.92元,应补缴的经营期间的水电费3708元、应承担的柜台保管费1440元、应扣除的合同保证金5000元和2500元。

原审另查明,孙某某于2008年5月起不再在康桥公司处经营,自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18日的租金计为9504元,物业费为316.8元,据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抄表统计,孙某某在2008年5月之前的自用及公摊水、电费共计为188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某某、康桥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孙某某向康桥公司交纳租金后,康桥公司于2008年5月起不再让孙某某在商场经营,并在寄发给孙某某的通报中明确要求孙某某在五日内撤出货品,否则强行撤柜,故康桥公司应当退还孙某某自2008年5月起至2008年7月18日的租金,并退还孙某某员工卡押金150元,孙某某请求判令康桥公司退还停止营业期间的租金及员工卡押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康桥公司强行撤走孙某某的柜台等物品,该物品系孙某某的财产,应退还孙某某,孙某某要求退还柜台等物品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孙某某、康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对是否存在桌子存有异议,双方除照片外均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仅对柜台一套及凳子两个予以认定,对孙某某所述桌子一张不予认定;孙某某提出康桥公司同意商场延期计租金2个月,仅有其员工的证言为证,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应不予采信,孙某某要求康桥公司退还延期计租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孙某某要求康桥公司赔偿其被盗商品,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孙某某是向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物业费用,该公司系独立法人,孙某某要求退还物业费用,应当向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故其请求判令康桥公司退还物业费用,应不予支持。孙某某、康桥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中约定孙某某铺位内的水、电费自行承担,公共照明及公摊水、电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收取,据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孙某某在其经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为l883.5元,该费用孙某某应予交纳,康桥公司诉请判令孙某某交纳水、电费用,应予以支持;因孙某某在经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遵守营业时间,康桥公司已对其进行了通报,依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可扣除50%的保证金,即2500元,康桥公司在其通报中亦已述明,故扣除保证金2500元后,余额2500元应退还孙某某,康桥公司请求判令扣除全部合同保证金无依据,应不予支持;康桥公司请求判令孙某某承担柜台保管费用,证据不力,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康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孙某某合同保证金2500元、员工卡押金150元;二、康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孙某某租金9504元,退还孙某某化妆品柜台一套、凳子两个;三、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桥公司经营期间的水、电费1883.5元;四、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康桥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反诉费200元,孙某某负担400元,康桥公司负担330元。

孙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水、电费的管理和收取为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己单方出具的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铺位内产生的电费应以铺位内安装的电表指数为准,但康桥公司在强行拆除柜台时已经将铺位内孙某某出资安装的电表毁掉,造成实际所用电费度数与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电费度数相差甚大,因此孙某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仅以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来认定孙某某在经营期间所用的电费度数是不切合实际的,也是违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孤立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这一证据规则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有误。一审判决结果第三条判决孙某某向康桥公司支付水、电费,这是明显的诉讼主体错误。水、电费的管理和收取为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孙某某应该交纳水、电费,按照一审判决书的认定,也应该是向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而不是交纳给康桥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书前后不同的认定标准是白相矛盾的,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三、一审判决数字计算明显错误,导致判决明显不公。自2008年5月起至2008年7月l8日止时间共计2个月零18天,每个月的租金为4752元,2个月零18天的租金应为x.2元;而一审法院判决只计算了两个月的租金计9504元,漏算了18天的租金计2851.20元,这是明显的计算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四、合同保证金5000元应全额退还。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康桥公司毁约,强行不让孙某某营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在庭审过程中,康桥公司承认了强行不让孙某某营业这一事实,并有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其过错在康桥公司一方。康桥公司单方无理强行终止了合同,合同定金5000元理应全额退还给上诉人。五、一审法院对孙某某提供的康桥公司承诺延期计租2个月不予认定,是极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2008年元月4日,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孙某某向康桥公司交纳了6个月的商铺租金x元。2008年元月5日,孙某某又向康桥公司交纳了6个月的物业营运管理费792元。商场开业后,因商场设施严重不到位,没有暖气没有水,照明昏暗,经常断电,道路不通,管理混乱,致使客户根本无法营业,广大客户多次找康桥公司要求延期计租半年,最后商场答应延期计租2个月,庭审中2位证人出庭证明了这一事实,即起租日期应为2008年3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08年9月19日。康桥公司于2008年7月l8日私自拆除了孙某某的柜台,康桥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了这一事实,与上诉人的举证相互印证,因此,康桥公司存在过错,应退还剩余的2个月的商铺租金及物业营运管理费9820.80元。一审法院对孙某某提供的康桥公司承诺延期计租2个月不予认定,是极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六、一审法院对康桥公司方因疏于管理,导致孙某某商品被盗,造成孙某某经济损失4484.50元不予赔偿是极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2008年4月9同、2008年5月1日,孙某某在该商场柜台营业期间,在下班时间孙某某经营的商品被盗2次。经清点,被盗商品有微金精华液、金葡萄润白日霜、金葡萄保湿晚霜、金葡萄眼部修护精华、白银植物保湿霜等共计价值4484.50元。在庭审中,2位证人出庭证明了2次被盗商品的时间、价值和过程。孙某某的商品是存放于康桥公司的商场柜台内,是在下班时间被盗的,康桥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给予赔偿。一审法院对康桥公司因疏于管理,导致孙某某商品被盗,造成孙某某经济损失4484.50元不予赔偿是极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康桥公司退还孙某某两个月零18天的租金x.2元;改判康桥公司退还孙某某合同保证金5000元;判令康桥公司退还孙某某延期计租2个月的租金9504元;判令康桥公司赔偿孙某某因柜台商品被盗造成的损失4484.5元。

康桥公司答辩称:1、关于主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是我们双方之间的事,孙某某不按约定交水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保证金加在一起是7500元,共应扣除7500元。孙某某有2个违约事实,不交水电费,未正常营业,应扣除5000元和2500元。3、关于延期计租,商场未答应,一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我方不予认可。4、租金不应当返还,如何计算更不用说。综上,应驳回孙某某的上诉。

康桥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应当依法改判。康桥公司与孙某某双方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了《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后,孙某某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经营期间的水电及分摊的水电费用,并从2008年4月份开始,孙某某因生意不好连续不进行正常营业,给商场的管理及其他商户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铺位内的水电费自行承担,每月20-30日按实际使用水电表读数缴纳本月水电费;公共照明及公摊水电费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另行收取;第七条第2项之约定,乙方逾期十天未完全交付租金、各种费用和滞纳金者,甲方有权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铺位,合同保证金全额冲抵罚金,乙方仍应承担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第七条第2项之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业并扣除50%合同保证金,承担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3)不严格遵守项目营业时间规定或无故不营业的;一、关于扣除保证金问题:孙某某的上述两个违约行为(不按时交纳水电费、不遵守项目营业时间)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应当扣除5000元和2500元,但判决只是扣除50%的合同保证金,对不缴纳水电费用应当扣除的全部保证金没有支持,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一审判决显然没有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依法改判。二、关于孙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康桥公司造成的租金、水电分摊费用、物业管理费的损失问题:孙某某违反了上述约定且拒不整改,康桥公司多次以电话、短信形式、在商场张贴通报和邮寄特快专递的形式告知孙某某,要求其撤柜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孙某某仍置之不理的情况下,康桥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对孙某某铺位进行撤柜并对撤柜过程进行了录像。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述事实,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因孙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康桥公司造成了从08年5月6日到7月18日这两个月零9天的租金损失x.92元以及分摊水电、物业管理费用,应当由孙某某承担。三、关于柜台保管费用的问题:一审判决要求康桥公司返还孙某某柜台一套及凳子两个,证明法院认可了康桥公司保管柜台的事实,却没有支持康桥公司要求支付保管费用的反诉请求,康桥公司提供了保存柜台的照片证据、相关租金的保管费用证据、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柜台保存至长城康桥华城X号楼X层仓库,一审判决(第4页)也认定证人开庭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言,上述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该费用一个月1440元,应当计算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所述,依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康桥公司的反诉请求。

孙某某答辩称:一、康桥公司的严重根本性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康桥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我与康桥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签定了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向康桥公司缴纳6个月的商铺租金共计x元及合同保证金5000元。随后,我花费8万多元在商场制作了化妆品展示柜台一套。商场开业后,因商场设施严重不到位,管理混乱,康桥公司承诺广大商户延期计租2个月。后来,又因商场管理混乱,致使我柜台价值2298.5元和2186元的商品分别于2008年4月9日和2008年5月1日在下班时间被盗,并因此引起我与康桥公司的纠纷。因为我的柜台商品连续2次被盗,我坚决要求康桥公司处理我柜台货物丢失问题,并于2008年5月2日与商场负责人童朝艳发生激烈冲突。2008年5月2日冲突发生后,童朝艳不但不承认因其管理混乱给我造成的损失,反二无理强行不让我营业员在商场营业,又于2008年5月9日在商场张贴通告强行要我撤柜,并于2008年7月18日晚强行拆除并扣留了我的化妆品柜台及其附属物品。因康桥公司的严重根本性违约,给我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康桥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二、康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法庭予以驳回。1、康桥公司要求扣除我的合同保证金,于法无据。因康桥公司的严重根本性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康桥公司应全额退还我合同保证金5000元。康桥公司说我不严格遵守项目营业时间,与事实不符。从商场开业起到2008年5月2日康桥公司强行不让我营业时止,我都严格遵守营业时间。2008年5月2日后,康桥公司强行不让我营业员在商场营业、后又强行要我撤柜、并声称还要扣除我50%合同保证金,其借口是我的营业员5月1日、2日没有严格遵守营业时间,违反了商场规定,事实是我的营业员5月1日、2日都严格遵守营业时间上下班,只是中间同我一起去童朝艳办公室理论我柜台商品被盗的情况,激怒了童朝艳,这是童朝艳官报私仇,根本不属于不严格遵守营业时间规定和无故不营业。康桥公司以我不按时缴纳水电费为由要求扣除我的合同保证金,更是于法无据。因为水电费是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取的,水电费问题与康桥公司无关。合同规定的物业费、水电费、税务费、工商管理费等由我负担,这是我与相关收费部门的事,不涉及我与康桥公司之间的本合同纠纷,本合同纠纷只涉及租金和保证金问题。2、康桥公司诉求其租金、水电费用、物业管理费损失根本就不存在。首先,我向康桥公司缴纳6个月的商铺租金共计x元,已经包括了2008年5月6日至7月18日的租金。康桥公司已经收了我的租金,又想无理把我赶走,再租给别人收2次租金,这是康桥公司及其童朝艳“一女谋求二嫁”。康桥公司收了我的租金,又无理强行不让我营业,理应退还我的租金损失。其次,水电费是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是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和水电费问题与康桥公司无关。3、康桥公司诉求柜台保管费,更是于法无据。康桥公司私自无理强行拆除并扣留我的化妆品柜台拒绝还我,耽误我使用一年多,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康桥公司理应赔偿我损失。三、康桥公司随意滥用罚金、罚款权严重违法罚金,是刑法附加刑之一,是刑罚处罚的一种方式,属财产刑,其适用对象是触犯刑法的犯罪分子和犯罪法人。罚金,只能由人民法院依刑法的规定判决,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行使罚金权。罚款,是行政处罚手段之一,是行政执法单位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个人和单位给予的行政处罚。他要求行政执法单位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康桥公司只是一个企业组织,既不是人民法院,又不是行政机关,所以无权实施包括罚金、罚款在内的任何刑罚处罚和行政处罚行为。但康桥公司却在其霸王格式合同的条文中滥用罚金权,在其管理商场过程中滥用罚款权,并在本合同纠纷中以其罚金权、罚款权未被尊重执行为由,强行不让我营业、强行要我撤柜、强行拆除并扣留我柜台,还诉求扣除我合同保证金,请求法庭依法追究康桥公司随意滥用罚金、罚款权的严重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康桥公司的严重根本性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给我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康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某某、康桥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孙某某向康桥公司交纳租金后,康桥公司于2008年5月起不再让孙某某在商场经营,并在寄发给孙某某的通报中明确要求孙某某在五日内撤出货品,否则强行撤柜,故康桥公司应当退还孙某某自2008年5月起至2008年7月18日的租金,并退还孙某某员工卡押金150元,孙某某请求判令康桥公司退还停止营业期间的租金及员工卡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康桥公司强行撤走孙某某的柜台等物品,该物品系孙某某的财产,应退还孙某某,孙某某要求退还柜台等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孙某某、康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对是否存在桌子存有异议,双方除照片外均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仅对柜台一套及凳子两个予以认定,对孙某某所述桌子一张不予认定;孙某某提出康桥公司同意商场延期计租金2个月,仅有其员工的证言为证,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某要求康桥公司退还延期计租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要求康桥公司赔偿其被盗商品,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孙某某是向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物业费用,该公司系独立法人,孙某某要求退还物业费用,应当向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故其请求判令康桥公司退还物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康桥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中约定孙某某铺位内的水、电费自行承担,公共照明及公摊水、电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收取,据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孙某某在其经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为l883.5元,该费用孙某某应予交纳,康桥公司诉请判令孙某某交纳水、电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孙某某在经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遵守营业时间,康桥公司已对其进行了通报,依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可扣除50%的保证金,即2500元,康桥公司在其通报中亦已述明,故扣除保证金2500元后,余额2500元应退还孙某某,康桥公司请求判令扣除全部合同保证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康桥公司请求判令孙某某承担柜台保管费用,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康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530元,上诉人康桥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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