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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郭某、杜某丙、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某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杜某丙、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1年9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王某乙、被告杜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丁、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秀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4月经原、被告协商合伙成立淇县宏瑞化工厂。2009年7月12日在建厂施工时出现施工人员伤亡事故造成施工人员三死两伤。经淇县政法委、淇县X镇人民政府、淇县X组处理,由淇县宏瑞化工厂赔偿死、伤人员共计779500元,其中379500元由原告垫付。因事故原因导致合伙企业无法继续建设与经营而终止,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所垫付的事故赔偿款。2011年12月20日原告王某甲增加诉讼请求,将三被告承担的数额增加至(略)元,除原告垫付的事故赔偿金379500元外还包括:2009年8月6日结算时其为公司垫付的资金33983元;此后,三被告对公司经营不某不某,原告为独立支撑企业又垫付资金(略)元,还有此前原告以自己的老厂物品折价772600元入股,扣除原告认缴的100万股金后的剩余部分。

被告郭某辩称:我与原告不某合伙关系,而是原告所办宏瑞化工厂的雇员。当时让我在建厂时负责一些杂事,厂里给我开工资。对于原告与被告杜某丙、吴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某情。在该厂建厂时出现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对我也只是按该厂员工进行了处理。试问,2010年原告与郑州、铁西关庄村的人合作,我为何不某情2011年9月份原告将厂处理为何我也不某情种种情况表明,我与原告并非合伙关系,所以,原告赔偿事故款779500元或是379500元与我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丙辩称:我曾与原告一起工作,但与原告无合伙关系,原告要求我承担垫付的(略)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曾为原告打过工,与原告不某在合伙关系,原告也从未为我垫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开办经济实体期间所发生的盈亏,与我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吴某于2009年8月6日出具的记账凭证一份和证明一份。证明四股东为宏瑞化工厂经营支出情况;王某甲为该厂垫付33983元。

2、郭某经手支出费用票据9张。证明郭某参与经营的情况。

3、2009年7月14日淇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王某甲之妻王某乙的讯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宏瑞化工厂是我牵头筹建,所需费用由我们共同出资;我们共分四股,其中杜某丙出资120万元、吴某出资130万元、郭某出资10万、我以实物出资100万元;到现在为止,杜某丙到位资金60万、吴某到位资金65万、郭某还未出资、我的实物出资部分到位,价值约六、七十万元;利润和风险按照出资份额共同分享、分担。证明股东身份及出资情况。

4、淇县X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淇县宏瑞化工厂因2009年7月12日发生伤亡事故,从事故发生直至事故的善后处理均是由该厂企业负责人王某甲及其爱人王某乙作为股东代表处理,其负责人王某乙于2009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交到我队(事故联合调查组)事故赔偿金陆拾万元(根据王某乙供述:此陆拾万元里包括该厂股东之一杜某丙支付的肆拾万元。该肆拾万元是王某甲于2009年7月14日晚从杜某丙处所取。另外两股东吴某、郭某未支付赔偿款。)淇县X组织:淇县公安局、淇县X镇政府联合调查调解,由宏瑞化工厂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779500元。落款:淇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公章);批注有:情况属实,西岗镇政府(公章);2011年8月30日。证明宏瑞化工厂共支付死、伤者赔偿金779500元,其中40万元是股东杜某丙所付,该钱是王某甲于2009年7月14日晚从杜某丙处所取交到淇县公安局的,另外两股东吴某、郭某未支付赔偿款。

5、录音资料。其中包括王某甲与杜某丙谈话录音5份、王某甲与郭某谈话录音1份。证明股东身份及出资情况。

6、证人王XX(又名王XX)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王某甲的弟弟,以前与郭某认识是老亲戚,以前其他二被告不某识,后来合作才认识的。他们办厂时去我家说过几回事,说怎么投资怎样建厂,但是他们达成什么协议不某楚。我哥与郭某、杜某丙、吴某是合作伙伴,杜某丙是大股东出资170万、吴某130万、我哥投资100万、郭某投资10万元,这些都是后来听郭某在厂时亲口跟我说的。当时杜某丙只管出资但派了一个人在厂里搞管理;吴某三两天就来一次,管出资或算账;郭某搞管理;王某甲厂长负责全面;我在厂里干后勤,厂名叫宏瑞有限公司。

7、赔偿协议5份。证明宏瑞化工厂共赔偿5名受害人779500元。

8、原告为该厂垫付资金(略)元的相关手续(均为收据白条和证明条),共计44张。证明原告垫资(略)元(含原告应缴纳出资227400元)。

9、原告所有的老厂物品清单。证明宏瑞化工厂用原告老厂物品出资772600元。

10、河南某正永衡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因处理事故杜某丙聘请王某甲宇律师,支付2万元律师费。

11、西岗镇政府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宏瑞化工厂被政府强令拆除。

12、西岗镇政府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宏瑞化工厂拆除后财产收入与支出情况。

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秀阳申请法庭出示本院工作人员到淇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阅2009年7.12事故处理治安卷宗时制作的查阅摘要。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12日检察院讯问王某乙的口供、2009年10月27日讯问王某甲的口供中显示原告王某甲及其妻王某乙承认该化工厂系其夫妇二人出资的。证明被告吴某与原告不某在合伙关系。

经质证,被告杜某丙、吴某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杜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内部记账手续,与本案不某有关联性;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形式不某法,且属于传来证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即王XX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对协议内容不某楚,不某作为有效证据;证据7与本案无关,是否真实、合法不某表意见;证据8多为事故后记的帐,谁记账不某楚,应为原告所记,形式不某法、不某、与本案无关;证据9、10不某,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1、12形式不某法、不某、无关联性。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秀阳除认同杜某丙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可以反映出吴某曾为原告打过工,但该证明的真实性需吴某本人核实;证据4与该治安卷宗的其他讯问笔录内容不某致,故不某有真实性;证据10从合同内容上看,该合同系原告所签,反而证明被告方的观点,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1不某证明该处罚决定被合法执行;证据12不某法,不某示收入、支出用途等。原告的代理人王某乙对本院工作人员制作的查阅卷宗摘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在公安局接受讯问时说了合伙的真实情况,后来在检察院隐瞒合伙人是因为拘留了政府两个官员、杜某丙爱面子不某说,她的意思拿钱出来就行了,而且不某楚当时王某甲从杜某丙处拿钱,还为她出了借据,要知道的话,怎么也不某为他们交钱的;被告杜某丙代理人未对该摘要发表意见;被告吴某代理人马秀阳认为该摘要中检察院询问王某乙、王某甲的笔录证明了被告与原告不某在合伙关系,该化工厂是原告一人投资经营。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吴某未到庭质证,其代理人称能反映吴某为其打过工不某证明原告的主张,但“为其打工”恰恰证明了该组证据中的两个书证中的“吴某”及相关内容系其本人所写,系真实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由于被告郭某未到庭质证不某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某采纳;证据3中王某乙关于四人合伙的供述可与证据5中杜某丙承认自己出资60万元及王某甲与杜某丙、郭某谈话语言、语气中得到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关于出资比例、人员分工,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某采信;证据4系淇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所出具,作为经办部门对其所承办案件作出说明,具有真实性,且西岗镇政府在该证据上再次批注“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中关于王某甲的陈述部分,本院不某采信;证据6证人陈述四人合伙的情况,与证据1、证据3和证据5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因证人与原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某采信;证据7系王某甲在多方见证的情况下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因多为白条,且无记账人签名、手续混乱、多项支出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据可查,本院不某采纳;证据9为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合伙人签名确认,不某证明原告主张的出资价值;证据10系原告与王某甲宇律师签订的合同,无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为杜某丙出据的收据,故不某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1是西岗镇政府依职权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制作的阅卷摘要中王某乙及王某甲等对合伙的陈述多处矛盾,但就原、被告四人合伙的事实能与证据1、3、5、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与之矛盾的陈述,本院不某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吴某、杜某丙口头商定在淇县X镇筹建一化工厂,其中原告王某甲以实物出资,拟定企业名称为宏瑞化工厂,但未向工商机关申请登记。2009年7月12日该企业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发生三死两伤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随即,郭某被淇县公安局拘留,吴某、杜某丙放某了该化工厂的继续筹建工作,由王某甲一人处理事故善后事宜。2009年7月21日经县X组织的事故联合调查组调解,王某甲从杜某丙处取40万元,并为杜某丙出具了借据,后原告一人支付了全部事故赔偿款779500元。现杜某丙对王某甲借其40万元,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2009年8月6日经结算王某甲为化工厂筹建垫付资金33893元,当日吴某为其出具了证明。2011年8月25日淇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淇西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宏瑞化工厂未经政府批准,于2009年4月在耕地里建化工厂为由,处罚要求:限期三日内拆除违章建筑物。后经西岗镇人民政府执行变卖了该化工厂内的所有物资,偿还了拖欠的工资和其他各种费用后结余36421元,由原告王某甲保存。现因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及化工厂的后续处理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争执称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杜某丙、吴某为设立宏瑞化工厂订立了口头合伙协议并均参与了协议的实施,因此,设立宏瑞化工厂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依合伙协议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8月6日前王某甲为筹建化工厂垫付的资金33983元及基于善意支付的事故赔偿款779500元,郭某、杜某丙、吴某三人应按协议,在扣除王某甲应承担的份额及变卖该企业资产偿债后结余的36421元后,对其作出补偿,现王某甲要求三被告承担其中的379500元,不某其本人多支出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其垫付的33983元,本院不某支持;鉴于本案中三被告均否认合伙筹建宏瑞化工厂,无法查明当时四人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等客观事实,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某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之规定处理,三被告平均分担上述379500元赔偿款。王某甲要求三被告给付其另为化工厂筹建垫付的资金(略)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某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杜某丙、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甲事故赔偿款126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17元,原告王某甲承担13967元,被告郭某、杜某丙、吴某承担4850元。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俊杰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宋丽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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