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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阳县统计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合阳县统计局。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合阳县统计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合阳县统计局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合统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合阳县统计局作出的合统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阳县统计局作出的合统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某、完整性和及时性,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合阳县统计局作出的合统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某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刘某升

人民陪审员张军奇

人民陪审员秦宏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雷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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