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合阳县统计局。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合阳县统计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合阳县统计局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合统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合阳县统计局作出的合统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阳县统计局作出的合统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某、完整性和及时性,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合阳县统计局作出的合统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某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刘某升
人民陪审员张军奇
人民陪审员秦宏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雷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