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由审判员窦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称西岗镇X村发包菜棚北1亩、东2亩共3亩耕地,委托他作为代表商谈承包事宜。2011年3月18日被告告知原告需要向村委交纳现金(承包费)16400元,就能将上述三亩耕地承包给原告,原告便交付给被告现金16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因被告生病等原因,原告未能承包成功,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承包费,被告仅返还原告10000元,下余6400元拒不返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土地承包费64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淇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东地承包地同意罗某调解,西岗镇X村,2011.3.17。下批注有:“同意罗某调解”王海凤、李某军、倪东林、介相玉、豆再军、李某某、李某全(签字)。以此证明,淇县X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罗某对大队东地承包地纠纷进行调解。
2、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交来土地转让费(16400元)壹万陆千肆佰元整,收款人罗某生,2011.3.18。以此证明,被告罗某收取原告李某某土地转让费16400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8日李某某与作为西岗镇X村委会发包土地代表的罗某商定,李某某向罗某交承包费16400元,罗某帮其承包下窦街村发包的土地,随即李某某付给罗某现金16400元,罗某出具了一份收据。结果李某某未能取得窦街村发包土地的承包权,后经索要承包费,被告的妻子退还了10000元,剩余6400元罗某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16400元土地承包费,但却未能帮原告取得窦街村发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占有原告土地承包费的合法依据,其取得原告的64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土地承包费6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俊杰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薛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