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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贵港市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镇樟竹XX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陆XX在贵港市0775网吧认识吴XX。同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陆XX到贵港市X街党公甜品店X楼X室吴XX的出租房吃饭住宿。第二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陆XX偷偷将吴XX放在客厅玻璃茶几上的钥匙复制,后于当日15时许趁吴XX外出,便利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打开吴XX租住的房门,入室盗走吴XX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655元的惠普牌x#AB2型笔记本电脑,并将电脑藏匿于贵港市X镇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笔记本电脑收缴发还被害人吴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收条,被告人陆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XX到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的物品已收缴归还被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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