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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株洲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某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株洲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善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承包郭某某的渔场和私房建设。被告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施工。2008年11月工程竣工后,被告项目负责人陈某某与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签署结算清票单及工资欠条确定所欠工资800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800元。

被告株洲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被告承包郭某某的渔场和私房建设,并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施工。2008年11月工程竣工后,被告项目负责人陈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给原告签署结算清票单及工资欠条,确定所欠原告工资8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株洲某某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周某某劳动报酬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某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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