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新蔡某原酒厂57名职工(名单附后)。
原诉讼代表人陈献军。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蔡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蔡某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该局党委书记。
申请再审人新蔡某原酒厂57名职工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新蔡某支行、新蔡某粮食局侵权纠纷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2003)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9月24日以豫检民抗(2004)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告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已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2005)驻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5)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申请再审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诉讼代表人的委托手续,终结再审诉讼。现申请再审人提交了诉讼代表人的委托手续,请求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申诉称,原二审判决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蔡某原酒厂经破产清算留下的275吨白酒所有权属于申请再审人所有,卖得的酒款共计x元理应全部归申请再审人所有。
被申请人新蔡某粮食局答辩称,清算组留下的275吨酒所卖得款应当全部归57名职工所有,我局仅监督此款的发放,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新蔡某支行辩称,原一、二审都都没有明确出五十七人的名单,二审查明其中有些不是酒厂职工,故对于此原一、二审没有进行审核。申请再审人的理由不充分,应当予以审核。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进入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苗建勇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