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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西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1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19日、2010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金福,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苏广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2日原告与秦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集体土地3.86亩,承包期为十七年,原告并一次性向村委会交纳了十七年的承包费x元。2009年秋后,村委会将承包地移交给了原告。然而,被告在晚上强行将原告的承包地耕种,种上小麦,经乡、村两级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认为,被告已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排除妨碍,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每亩小麦503公斤、玉米599公斤。

被告辩称:被告所耕种的该土地有合法的承包关系和权源,在该承包合同关系未被依法解除前,被告耕种该土地不对他人构成侵权,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侵害了被告的承包经营权,为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是否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原告是否受到经济损失及损失的数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秦街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

证明:原告承包了秦街村南地的土地3.86亩,承包费为x元。

2、秦街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一次性为村委会交纳承包费x元。

3、淇县X镇人民政府、秦街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经过和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地的事实。

4、申请本院调取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一份。

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在原承包人放弃承包的情况下,秦街村民委员会才将该土地对外发包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这份合同侵害了被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证据2认为不符合财务制度,应有正规的收据;对证据3认为形式不合法,该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该证明内容虚假;对证据4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宋贤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宋贤林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土地与原、被告现争执的土地进行互换后,王某戊将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土地交给了被告耕种。

2、证人王某丙。

证明:王某戊把自己的承包地交给了王某甲耕种。

3、证人王某丁。

证明:村委会收过王某甲的承包费,后来王某甲又将承包费要走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王某丙因与被告系亲属关系,王某丙当庭陈述与法庭在庭前对其询问时的陈述不一致,应以法庭庭前对其询问时的陈述为依据,况且王某丙未经村委会许可把承包地转让给被告的行为也是无效行为。对证据3认为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未证明被告的主张,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淇县X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以此证明西岗镇X村X年夏粮平均亩产为503公斤,秋粮平均亩产为599公斤,要求被告按粮食平均产量进行赔偿。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为秦街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属有效证据。证据3是秦街村民委员会与淇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属有效证据。证据4是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该证言属本院庭前对王某戊的询问,属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淇县X村社会调查队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了秦街村X年夏粮和秋粮的平均产量,属有效证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复印件上记载的承包经营的地块与原、被告争执的地块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王某戊当庭的陈述,由于王某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当庭陈述与庭前陈述不一致,因此,对王某戊当庭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王某水的证言原告无异议,王某水的证言只能证明王某甲曾向秦街村民委员会交纳过承包费,但后来又将交纳的承包费要回,该证言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属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淇县X街村民委员会将原有的部分机动地发包给秦街村X村民,承包方与发包方没有签定书面承包合同,口头约定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费一年一交。2009年秦街村民委员会为筹集修路资金,决定将原对外承包的机动地重新公开对外发包,承

包期限为十七年,一次性交清十七年的承包费,原承包户可优先承包。通过公开发包,大部分原承包方又重新与秦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秦街X村民宋贤林原承包的南地经村干部征求王某戊的意见,王某戊表示不再继续承包,让秦街村民委员会对外发包。被告准备承包,并向秦街村民委员会交纳了1万元的承包费,后被告又将交纳的1万元承包费要回。在此情况下,原告与秦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淇县X街村民委员会南地的土地3.86亩,并向秦街村民委员会一次性交纳了土地承包费x元。2009年秋后,秦街村民委员会将承包地移交给原告,被告在原告耕种之前,将该块地耕种,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每年每亩小麦为503公斤,玉米每亩为599公斤。

本院认为:秦街村民委员会将原村委会留的机动地对外发包时,发包方与承包方没有约定承包期限,承包费为一年一交,因此,应认定为不定期承包。因机动地不是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为不定期承包不违背法律规定。2009年秦街村民委员会将集体的机动地收回重新对外发包,且原承包户优先承包,该承包方案亦不违背法律规定。秦街村民委员会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对外发包土地,应以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一致为基础,承包方在接受发包方提出的条件的情况下,双方才能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与秦街村民委员会就土地承包没有协商一致,没有形成土地承包关系。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属没有采取家庭方式承包的其它土地,原承包方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转让承包地。因此,对被告辩解的被告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接受发包方提出的条件,并一次性向发包方交纳了十七年的承包费,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成为所争议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被告耕种原告承包地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耕种,造成原告对其所承包的土地无法进行耕种。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承包收益无法计算,原告为秦街村民委员会交纳的土地承包费是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应有被告进行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耕种原告董某某的承包地3.86亩退还给原告董某某耕种;

二、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费每亩每年为270元,计每年1042.2元(自2009年秋后至承包地退还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段绍光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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