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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24日至9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1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窜至本村村民李某家,缠着李某让其陪他睡觉,时间长达半小时左某。接着,杨某又到郭某乙家闹事,并对郭某乙实施殴打,后又尿到郭某乙家厨房及院里,将郭某乙家的电动车跺坏,在郭某乙家闹事三个小时左某。其间,被告人杨某又去敲王某×、胡×两户人家的大门,并拦住行人刘某×(精神病人),无故对其进行殴打。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王某×、胡×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辩称,他与郭某乙发生争吵后才引起厮打,不是无故殴打他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酒后到本村村民郭某乙家中,手持拖把杆无故对被害人郭某乙进行殴打。本村村民王某×把被告人杨某从郭某乙家拉走,送回家的途中,被告人杨某又拦住杨某乡X村民刘某×,无故对其进行殴打。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及其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告人被害人郭某乙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1年8月23日晚上,他在本村村民杨某志家喝了八九两白酒,看到郭某乙院内有灯光,就去拍郭某乙家大门。郭某乙开门问他要干啥,他与郭某乙发生了争吵。经王某×劝说,他回家了。他回家后又去拍郭某乙家大门,郭某乙不开门,他就用脚跺、用泥块砸大门。王某×把他劝回家后,他听到郭某乙在外面吆喝,便又到郭某乙家门口与其争吵。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他已经走了。他听到郭某乙和王某×谈论他的事情,再次到郭某乙家院内,对郭某乙进行了殴打。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他与民警发生了争吵。他从郭某乙家出来,走到杨某村一条东西方向的水泥路上,遇到冯某村的一个精神病人。他骂了那个精神病人,并用脚跺那个人,但没有跺住那个人。

2、被害人郭某乙陈述,2011年8月23日晚上9时许,她正在家中睡觉,杨某拍她家大门,说要陪她睡觉。她不开门,杨某一直用砖砸门。她打电话让王某×到现场,把杨某拉走了。过了约5分钟,杨某又去砸她家大门。她打电话让王某×返回,把杨某劝走。此时,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未见到杨某,随即离开了。她关上大门正准备睡觉,杨某又去她家砸门、闹事,她再次报警,并让王某×到现场。派出所民警到她家后,杨某跑了。派出所民警走后,她和王某×正在堂屋门口说话,杨某上前打了她两个耳光。她掂起一根铁棍去夯杨某,被杨某夺去,朝她的脑后、左某、背部夯了几下,又把她跺倒在地。杨某朝她锅里撒尿,又把她家的电动车跺坏。她再次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杨某又跟民警吵闹,民警把杨某带走了。她听说当天晚上,杨某在她家闹事后,杨某走到杨某村X组的一条东西水泥路上,殴打了冯某村的一个精神病人。

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1年8月23日晚上9点左某,他接到他侄子的电话,说有人去敲他嫂子郭某乙家的门,就到了郭某乙家大门口,看到杨某站在那里,就把杨某劝走了。此后,杨某又连续两次去郭某乙家敲门、闹事,被他劝回家。其间,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当时杨某已经跑了。派出所民警走后,他和郭某乙正在院里说话,杨某到郭某乙跟前打了她两个耳光。郭某乙拿起铁杆扫帚准备自卫,杨某夺过扫帚夯了郭某乙,把郭某乙打倒在地。杨某朝郭某乙家锅里撒尿,还把郭某乙家的一辆电动车跺坏了。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把杨某带走了。他拉着杨某从郭某乙家出来,送杨某回家,走到杨某村X组的一条东西水泥路上,遇到冯某村X组的精神病人。杨某用右手朝那个人头上打,又朝那个人身上跺。然后,那个人说认识杨某村的杨某志,杨某又朝那个人跺了几脚、打了几个耳光。

4、证人王某×的证言,他在广东省汕头市打工。听说2011年8月23日晚上,杨某到他家闹事,往他家锅里撒尿。

5、证人胡某证言,2011年8月23日晚上,本村村民杨某拍她家大门。杨某走后,她听到有人拍郭某乙家大门。随后,杨某和郭某乙吵闹,直到夜里12点左某,仍在吵闹。第二天她听说杨某被派出所民警带走了。

6、证人张××的证言,所证明内容与证人胡某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刘××的证言,他儿子刘某×患有精神病。2011年8月底,他发现刘某×脸上、身上有青紫,好像被人殴打了。后来,他听杨某村村民议论,杨某殴打了郭某乙之后,又殴打了刘某×。他问刘某×是谁对其进行殴打的,刘某×说是杨某。

8、证人孙××的证言,2011年8月23日晚上,杨某在本村村民杨某志家喝酒。后来,她听说杨某喝酒后到郭某乙家闹事,被派出所民警带走了。

9、证人高××的证言,2011年8月23日晚上,杨某和杨某志一起喝了白酒。

10、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现场位于上蔡县X村郭某乙家中,现场提取一根已断为两截的浅红色拖把杆、一辆被损坏的电动自行车。

11、上蔡县公安局杨某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8月23日23时许,该所民警到上蔡县X村郭某乙家出警情况。

12、被害人郭某乙与被告人杨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郭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郭某乙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郭某乙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

13、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被害人郭某乙、刘某×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辩称,他殴打被害人郭某乙事出有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经查,被害人郭某乙陈述及证人王某×、刘××等人均证明被告人杨某无故持械殴打被害人郭某乙、拦截并殴打刘某×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甲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某燕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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