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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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刘XX。

原告刘某诉某告刘XX健康权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19日,被告来到桃花村X组罗某家,告诉某某想买原告自留地并要求立即签订合同。原告提出要等这一季庄稼收获后才行,原告因此未接被告的钱也不同意签合同,被告即怒气冲冲去原告自留地里将原告的南瓜藤全部拔光,原告前去制止,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坟山上并用脚踢踩原告致原告受伤,后被罗某拖开。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7月3日被告带领10多人将原告地里的玉米全部拔光。原告诉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6元、误工费600元、护某420元、住(略)、法医鉴某330元、交通费210元、被毁青苗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206元,由被告承担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虚假,被告没有加害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事实是被告系刘某怀城公后代一公选的族长,2010年清明节,被告与其他人共500多人来到桃花村X组田垅中怀城公祖墓地扫墓时,向原告提出墓地周围的原告自留地不再耕种,补偿原告200元,原告接收了200元。2011年清明节,被告发现原告仍在墓地周围种有作物,气氛之下拔了原告的青苗。原告赶来将200元丢在地上说钱不要了且作物还得做。原告欺负了被告全族人的祖宗,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全族500多人的人格权被侮辱、名誉被贬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不动产被损坏、被侵占赔偿费3万元、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365万元,要求原告在被告祖墓燃放大礼花炮20个,由原告承担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刘某怀城公后代且系一族长,2010年清明节扫墓时,被告与刘某寿及其他刘某人士来到桃花村X组田垅中怀城公祖墓地扫墓时,向原告提出将墓地周围的原告自留地作为公墓区使用,要求原告不再耕种并补偿原告200元,原告接收了200元。原告后来反悔未与被告协商单方在地里种植南瓜藤和玉米树。2011年清明节前6天,原告来到刘某寿家要求退还2010年所收的200元,刘某寿不同意原告退还,原告就将200元钱丢在刘某寿家的地上。2011年清明节扫墓时,被告发现原告仍在墓地周围种有作物,再次向原告提出将墓地周围的原告自留地作为公墓区使用,要求原告不再耕种并适当补偿原告。2011年6月19日被告来到桃花村X组罗某家,告诉某某想买原告自留地并要求立即与原告签订合同,因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同意签合同,被告即去原告自留地里将原告的南瓜藤和玉米树拔掉,原告前去制止,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坟山上并用脚踢踩原告致原告受伤,后被罗某拖开。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去隆回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与住院治疗,2011年6月24日原告出院。原告花去医疗费985.1元和法医鉴某3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在隆回县X镇朝阳某学担任教师的儿子刘某护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有误工费损失。2011年6月23日邵阳某公平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之伤为轻微伤,建议原告自2011年6月23日起伤休7天,医药费预计门诊费用4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伤前仍有劳动收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青苗费损失为多少。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证人罗某、阳某、廖某某的证言、原告在邵阳某公平司法鉴某所的鉴某书、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X组的证明、原告的医疗资料与票据、鉴某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有:1、实际发生的门诊与住院费用985.1元;2、鉴某用330元;3、原告住院5天参照湖南省2010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4、原告到隆回司法鉴某和领取鉴某书可依据通常标准2人来回各2趟计算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149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在隆回县X镇朝阳某学担任教师的儿子刘某护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有误工费损失,本案不能计算原告有护某损失;原告已系74岁需要他人赡养的老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伤前仍有劳动收入,本案不能计算原告有误工费损失。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显著轻微,且原告在纠纷的发展过程中也有过错,本案不能计算原告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青苗费损失为多少,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具体青苗费损失。原告诉某请求的赔偿项目数字多于本院核定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纠纷中将原告推倒在坟山上并用脚踢踩原告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集体土地只能依法流转,原告私自收取被告与他人的200元达一年之久后才退还且方式粗暴将钱丢在地上的行为也是导致本案健康权纠纷发生的一个原因,原告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因此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1495.1元应由原告自负10%,由被告赔偿90%。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没有提起反诉,被告的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495.1元的90%即1345.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元,由被告刘XX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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