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汇腾钢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略)法律事务部部长,住(略)。
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神府5标项目部。住所地×××。
负责人李某丁。
本院受理原告陕西汇腾钢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二公司神府5标项目部买卖纠纷一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河南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和纠纷,原、被告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住所地在西安市X区X号,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