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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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13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6月相识谈婚,同年12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珍。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且有酗酒的恶习,经常酒后闹事,无辜殴打原告及子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了子女一直与被告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但被告却不顾夫妻感情,在不喝酒的情况下也多次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双重伤害。2008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2009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高某,由被告承担抚育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分割3.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告当庭口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高某,要求婚生女高某珍跟随原告生活,要求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和承包耕地经营权的分割,要求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6月相识谈婚,同年12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并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珍。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自1996年开始,因被告有酗酒的不良习惯,常在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2007年农历12月初,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便离家到女儿打工处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告找原告准备回家时,将原告打了一巴掌。2008年6月29日晚,被告酒后回家,进门后便吵着与原告离婚,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共同到上秦司法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被司法所工作人员劝解回家。当日,原告再次到其女儿打工地居住。2008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08)甘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9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与2009年3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同意双方和好生活,但原告仍与其子女共同租房居住。期间,原、被告共同生活过一次。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有,2006年修建的砖木结构的房屋5间(其中客厅2间、南边的卧室1.5间、北边的卧室1.5间),院南边小伙房半间,街门口南跨耳房1间、北跨耳房1间,后院的大棚2间,用于养鸡的房屋2间;价值2700元的云雾牌轻便摩托车一辆(2009年10月购买);飞人牌缝纫机一台(2001年购买)。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存款,婚后共同债务有向张掖市甘州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向高某某的叔叔高某国借款6500元,向高某某妹妹高某红借款2000元。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以被告为投保人,其子高某为被保险人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张掖分公司国寿少儿两全保险一份,双方约定将来给儿子成家用,为此,已交保险费x元。原、被告共同承包耕地有3.3亩,修建房屋时占用1亩,现下剩2.3亩(共分为3块,其中渠西面1亩,四至为南靠高某军家承包地,北靠公路,东靠自家房屋,西靠杨荣家承包地。四垅地2块,其中一块0.3分,四至为南靠沟沿,北靠高某伟家承包地,东靠高某伟家承包地,西靠沟沿;四垅另一块地为1亩,四至为南靠沟沿,北靠宋新云家承包地,东靠苇池,西靠高某海家承包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08)甘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保险费发票复印件4张;

4、被告提供的贷款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家庭负担较重,原、被告在结婚之初,两人互敬互爱,凭着自己的辛勤劳动,度过了一段和谐、幸福的婚姻生活。但自1996年起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亦不珍惜自己辛辛苦苦建立起来的家庭,常酒后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08年7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多次调解未果后,本院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生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目的是给原、被告都有慎重考虑的各自改过机会,但被告并没有珍惜机会,将原告接回家好好生活,仍一如既往,嗜酒而不顾家,对子女也不关心,致使原本存有和好的希望更加渺茫。2009年3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后,本院并未以双方已经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判决离婚,而是召集村社领导与被告的亲属多次做调解工作,共同劝说原告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最大限度地谅解被告,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生活。但原、被告均没有珍惜机会,特别是被告,视法院的用心良苦不顾,仍然在酒后打骂原告,子女亦惧怕被告,宁愿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而不愿回家与被告生活,致使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家庭关系趋于恶化。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要求离婚决心之坚定,勉强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已不可能。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必须要面对现在的婚姻现实,强扭的瓜不甜,继续维持这种形同虚设的婚姻也无实际意义。特别是原、被告的子女即将面临成家立业,如果继续维持这种不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很可能使子女的心灵受到影响。如果原、被告双方经法庭判决准予离婚后,被告以自己精湛的厨艺创造美好生活,原告享有自己安静、祥和的生活,反而会减少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增加和谐因素,利于社会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申请一份,明确表明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和承包地经营权的分割,此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后借樊设忠现金7000元,借王某现金1000元,借原告小妹借款1000元,借王某现金1000元,借王某现金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对此不知情,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2006在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上秦支行贷款x元,借高某国现金6500元,借高某红现金2000元,共计x元的债务,被告予以认可,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主张向支海借现金3000元,向邢学明借现金5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陈述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对此不知情,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x元,本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王某已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且原、被告的财产足以抵顶债务,若再让王某承担债务,显示公平,故王某再不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以被告为投保人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张掖分公司国寿少儿两全保险一份,因被保险人为原、被告之子高某,且原、被告约定保险到期后为婚生子高某成家时用,故该保险到期后由高某领取,本院对此保险份额不进行分割。原、被告婚生女高某珍已经成年,婚生子高某现已17岁,且已自己打工谋生,都不需要原、被告承担抚养义务,只需要父母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协助子女创造未来的美好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女高某珍、婚生子高某已经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应由其自己决定跟随父亲或是母亲生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的房屋5间,院南边小伙房半间,街门口南跨耳房1间、北跨耳房1间,后院的大棚2间,用于养鸡的房屋2间,云雾牌轻便摩托车一辆,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高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高某某负责偿还。

四、原、被告共同承包耕地2.3亩(共分为3块,其中渠西面1亩,四至为南靠高某军家承包地,北靠公路,东靠自家房屋,西靠杨荣家承包地。四垅地2块,其中一块0.3分,四至为南靠沟沿,北靠高某伟家承包地,东靠高某伟家承包地,西靠沟沿;四垅另一块地为1亩,四至为南靠沟沿,北靠宋新云家承包地,东靠苇池,西靠高某海家承包地),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分割,该2.3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归被告高某某及其子女高某珍、高某共同享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增国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洁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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