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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光头”(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三区X路X号,将被害人刘XX的一辆桂x精通天马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走。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东湖一街路口被民警人赃俱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XX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О一О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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