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负责人黄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刘a、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闵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9年9月20日,其于三鲁路X路X米处,遭被告驾驶的沪x车辆撞击。本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负全责。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7,676元、衣物损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0,176元。
被告刘a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其不应该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鉴定费。
第三人A保闵行公司述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X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范围。衣物损因无证据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每月1,120元计算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各1份;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
3、劳动合同、证明各1份,工资条3张;
4、居住证明1份;
5、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1份。
其他当事人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20日19时,原告王a驾驶助力车于三鲁路X路约300米处,遭被告驾驶的沪x轿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人受伤。本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负全责。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和护理各2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和工资条,载明其工资为月薪1,600元加提成,于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月收入约1,870元,事故发生后休养至2010年3月,期间未发工资。原告提供当地居委会的证明,载明其自2008年初至2009年底居住于现住址。另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另有医疗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已由被告支付。
沪x轿车的所有人即被告,该车在被告A保闵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被告。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该项主张的成立,应基于当事人居住于城镇、有固定的非农收入,因原告之举证已能证实其居住于城镇,有非农收入,而第三人对其抗辩无依据佐证,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即57,676元。3、衣服损,虽原告未举证,但原告之伤位于肩部,故本院对该项损失酌定为100元。4、误工费,现原告按其基本月薪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即6,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已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的事实,酌定该项为4,000元。6、律师费,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款的支付是原告为获得专业的法律服务,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4,000元。7、鉴定费1,6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77,776元。
除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依法应由责任方即被告承担外,余72,176元均可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即使考虑同一事故中的另案损失,也未超限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a各项损失72,176元;
二、被告刘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鉴定费合计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87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