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程某与被告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程某与被告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及被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程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5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同年3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叶某。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性格内向,夫妻双方缺少沟通交流,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曾劝被告要珍惜夫妻感情,可被告仍旧我行我素。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无共同语言。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叶某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某证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某及生育女儿的事实。

被告叶某对原、被告相识恋爱、结某、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女儿叶某现就读于宁海县闻裕顺幼儿园。但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且女儿还小,离婚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现坚决不同意离婚。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5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同年3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叶某,现就读于宁海县闻裕顺幼儿园。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尚可,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二Ο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林爱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