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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桐柏县支行与张某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桐柏县支行。

诉讼代理人张远东,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61年8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967年9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46年9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1974年9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戊,男,1960年9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64年4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1942年10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己,女,1981年10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庚,男,1962年9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67年10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辛,男,1958年7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壬,男,1932年7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癸,女,1963年5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1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8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1963年1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1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7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60年1月生

上述19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1970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68年6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女,1969年6月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桐柏县支行(以下简称桐柏县人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等21人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桐柏县人行于2009年5月31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乙等21人分别支付所欠桐柏人行的集资房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0年元月25日作出(2009)桐民商初字第5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桐柏县人行的起诉,桐柏县人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桐柏县人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玉、孙某,被上诉人刘某等19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章、鲁德国,被上诉人喻某,被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7月25日,桐柏县支行与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公司)合同签订后,淮安建筑公司为桐柏人行承建了X号和X号住宅楼,并于同年12月交工。涉及本案诉讼的张某乙等21人均为桐柏人行内部职工,2002年10月张某乙等21人分别交给桐柏人行购房款7万元,并接受该住宅房,2002年11月2日张某乙等21户又分别与桐柏人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约定了各购房户的具体住房面积,但未约定房屋价款。2003年4月23日,桐柏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经登记后为张某乙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办房产证均由桐柏人行统一保管。现桐柏人行认为各购房户除已交的7万元之外,还应再另行交纳房款及利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桐柏人行于2009年5月31日诉至法院。

桐柏县支行虽与各购房户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但该契约对房地产成交的价款未作约定,对储藏室、车库、跃层等归属亦未作约定且已另行分配。该房地产占用的土地系桐柏人行从其他单位协调取得,各集资户均属桐柏人行内部职工,各购房户所购买的集资房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在桐柏人行分别向各集资户统一收取7万元房款后,已于2002年10月将各集资户购买的房地产分别交付给各住户占有使用,并由桐柏人行统一为各住房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件由桐柏人行统一保管。此前桐柏人行并未向各购房户明示其拖欠了多少数额的购房款,且双方在契约中已约定若发生与桐柏人行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桐柏人行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各购房户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桐柏人行负责赔偿。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桐柏人行、各购房户之间的纠纷应属桐柏人行内部管理形成的纠纷,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桐柏人行的起诉。

桐柏人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桐柏人行与各购房户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为达到房屋买卖交易所进行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双方之间已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二、本案中涉及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在桐柏人行将房屋交付各职工之后才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房屋价款,是因为在建房过程中,工程造价还无法确定,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所交的7万元应认定为预交房款。考虑迟延办理房产手续会给各住户增加负担,桐柏人行才出资统一办理了房产证。三、除张某乙等13户为内部职工外,本案上诉人李某丙、樊某戊、樊某己、徐某某、张某癸、薛某某、贾某某、喻某不是本单位职工,即便认定为福利分房,上述人员也不能享受这种待遇。

被上诉人张某乙等人答辩称:一、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桐柏人行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是平等主体,刘某付是否授权桐柏县支行与建筑公司签合同,各住户已将房款全部付清,桐柏人行上诉称各住户仍欠房款,无事实依据。二、各住户均为银行系统职工,土地是从信用社协调而来,李某丙、樊某戊等人在分房时是桐柏人行职工,现已补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三、涉及同类案件南阳中院已作出(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本案审理中可作出参考。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本案是否属于平等民主主体之间的纠纷。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1年7月25日桐柏人行与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X号、X号住宅楼,其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均为桐柏县支行,该工程完工后在分配各户应居住的房屋时,依据内部员工的资历、条件、工作年限统一分配,且桐柏县支行统一为各住户办理房产证并由其统一保管,其该房屋坐落的土地系桐柏县支行使用,其所主张住户应缴纳款项也不包括土地部分,表明该集资房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综上,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内部管理的纠纷,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认定正确。原审裁定驳回桐柏县支行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霍晓刚

审判员牛晓春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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