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刁某某,河南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09)24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安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刁某某、被告人安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安某伙同朱新明(另案处理)在安某市文峰区X乡X村东头,将正在使用的x.5型号的通信电缆盗割109米,造成100余某户停用。后朱新明以每斤18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人民币2292.86元,被盗电缆的维修费用总价值为x.39元。2009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安某伙同朱新明在安某市文峰区X乡X村西头,将正在使用中的x.5型号的电缆盗割70米,造成400余某户停用。后朱新明在将赃物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人民币3235.68元。被盗电缆的维修费总价值为x.4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安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安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安某伙同朱新明(另案处理)在安某市文峰区X乡X村东头,将正在使用的x.5型号的通信电缆盗割109米,造成100余某户停用。后朱新明以每斤18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人民币2292.86元,被盗电缆的维修费用总价值为x.39元。2009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安某伙同朱新明在安某市文峰区X乡X村西头,将正在使用中的x.5型号的电缆盗割70米,造成400余某户停用。后朱新明在将赃物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人民币3235.68元。被盗电缆的维修费总价值为x.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安某供述证实,其二人伙同朱新明分别于2009年9月13日、24日两日凌晨在市X乡X村、蒋台村等处盗割通信电缆数十米,并由朱新明销赃。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9月13日向朱新明收购被盗割的通信电缆。9月24日其再次找朱新明收购电缆时被抓获。证人朱新明陈述证实,其与余某某、安某于2009年9月13日盗割通信电缆并卖给张某某,9月24日其三人再次盗割电缆,其在准备卖给张某某时被抓获。证人网通公司工作人员武某某、常某某证实,2009年9月13日、24日两日凌晨市X乡X村、蒋台村两处被盗割通信电缆数十米。估价鉴定、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某关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本案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张新英
审判员胡科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