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与城关镇X村张世星同在偃师市西毫市场361º专卖店打工,朱某和张世星等该店几名员工在城关镇X村合租一套房屋居住。2011年11月23日至12月20日,朱某趁张世星不在租住地,多次进入张世星房间将其工商银行卡盗出,在西毫市场东面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槐新路百草堂大药房对面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盗取现金10000元。2012年1月5日下午,朱某趁张世星不在361º专卖店,将张世星放在店内的偃师市X村信用社银行卡盗出,在该专卖店斜对面偃师市X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盗取现金700元。张世星当即从手机信息上发现存款被盗后即报警,朱某于某月16日退赔张世星损失计1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世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偃师市公安局提供的银行监控录像,取款记录凭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退赔赃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