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孔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以其妹妹患病需治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一个月内归还。2008年2月3日,被告因还债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后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8万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8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08年1月10日归还。2008年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3月4日。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余款人民币22.8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和2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意思表示清楚,形式要件完备,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尚欠余款人民币22.8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借款余额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22.8万元;
二、被告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7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菊兰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