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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郭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志,河北省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洋,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简称财险舞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志、柳某某,被告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洋、张某丁,被告财险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巩振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x处时,与同方向发生故障停在路边有被告郭某丙驾驶的豫x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后,翻入公路外沟内,造成两车及两车货物受损,致冀x(冀x挂)车乘坐人李某、站在豫x车右侧的郭某丙、郭某受伤,将正在为x车修车的马国撞死。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巩振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郭某、马国无责任。因肇事车在财险舞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后变更为x元。

被告郭某丙辩称,本案是必须的共同诉讼,李某未将张增义和胜通公司列为被告,让舞阳公司和郭某丙承担全部责任违反道交法76条规定。本案是追尾肇事,郭某丙只承担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外的10%。

被告财险舞阳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我公司的赔偿数额不能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巩振岐驾驶被告张增义所有、登记在被告胜通公司名下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郭某丙所有的豫x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振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郭某、马国无责任。并无不妥,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郭某丙应予赔偿。因豫x车在被告财险舞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财险舞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丙按责任赔偿。

原告李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x.79元。二、护理费:3099.48元(x元/年÷365天×91天)。三、误工费:9536.88元,误工时间自201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9日共计280天,即(x元/年÷365天×28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五、营养费:910元(10元/天×91天)。六、交通费酌定1500元。七、残疾赔偿金x.2元。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2%,即5958元/年×20年×32%。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x元。以上共计:x.35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另外两受害人郭某丙、郭某及马国的亲属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出于公平考虑,财险舞阳支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应由三案的原告按比例分配。结合三案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财险舞阳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x元为宜,剩余x.35元,由被告郭某丙赔偿30%计x.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郭某丙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61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李某承担1050元,被告郭某丙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徐朝春

审判员王敬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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