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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许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上午在清丰县人民法院马庄桥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3日被告许某某因购买铅笔机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元,当时言明按一份利息计算,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被告许某某因购买铅笔机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写有借款条,后原告向其追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没有提供明确约定利息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预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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