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廖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刘某甲在协助淮滨县X乡人民政府申报芦集乡X村种粮直补工作中,以刘XX、张XX、张XX的名字虚报118亩土地以套取国家种粮补贴。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刘某甲共虚报冒领118亩种粮直补款x.24元,用于个人生活开销。案发前刘某甲已退到芦集乡财政所x.00元人民币,案发后退到检察院6070.0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没啥说的。

辩护人廖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的贪污金额应为x.28元,被告人刘某甲在2009年已经把三个粮农直补本交到财政所,2010年直补款与刘某甲无关;2、被告人刘某甲构成自首,在侦查机关尚未介入调查,被告人刘某甲已经向党委政府主动坦白虚报直补款的事实并主动把直补本上交财政所,依法应予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情节一般,社会危害不大;4、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请合议庭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能对被告人刘某甲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刘某甲在协助淮滨县X乡人民政府申报芦集乡X村种粮直补工作中,以刘XX、张XX、张XX的名字虚报118亩土地以套取国家种粮补贴。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刘某甲共虚报冒领118亩种粮直补款x.28元,用于个人生活开销。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将三个虚报的直补本交给芦集乡财政所所长杨XX。案发前刘某甲已退到芦集乡财政所x.00元人民币,案发后退到检察院607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6年我在向乡里上报群众粮食直补时以我村群众刘XX、张XX、张XX的名字虚报直补面积118亩,从2006年到2009年我一共从这三个存折上领取直补款x.28元用于我个人生活开销了。我感觉虚报冒领种粮直补款要出事,就到乡里向杨某记汇报我虚报了118亩地的直补面积,领的直补款被我开支了。杨某记批评我并问直补本在哪我要把三个粮食直补本交给他,杨某记让我交给财政所的杨XX,之后我就把虚报的三个粮食直补本交给杨XX了。在2011年5月5日我听说检察院在调查种粮直补的事,我就主动把以前我花掉的钱退给杨XX了,我总共交给杨x元,加上2010年粮食直补款,总计金额是x元。杨XX给我开的有收据。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他知道书记刘某甲以刘XX、张XX、张XX的名字虚报冒领118亩种粮直补款,不知道冒领多少钱和钱干什么用了。3、证人张XX、张XX证言,证实她们对用她们名字申报种粮直补一事不知情。4、证人杨XX证言,证实他不知道书记刘某甲虚报冒领118亩种粮直补款的事。5、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李新寨村书记刘某甲主动把虚报的粮食直补本交给他并在2011年5月5日把冒领的x元钱也交给他的事实。6、书证2006年至2010年兑付底单和群众张XX、张XX、张XX的取款凭证、退款收据、暂扣款交款凭证和扣押物品清单、淮滨县X乡财政所情况说明、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信检司鉴(2011)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等在卷。7、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悔某、身份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淮滨县X乡人民政府申报和发放种粮直补款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公款x.28元用于个人生活开销,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2009年已将种粮直补存折上交到财政所,对2010年发放的种粮直补款没有主观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无法占有,故2010年种粮直补款9760.96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贪污数额。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前主动向党委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退回了违法所得,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退赃,悔某明显,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涉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闵远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