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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向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男。2005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警告;2006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5月因诈骗被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关押审查,同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2007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关押审查,同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某某、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锡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华某某、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11月27日夜,被告人华某某至无锡市X镇街道某号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仿五羊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元)。被告人华某某将该车推至锡东大道路上时被追赶而来的失主发现,后弃车逃跑。赃车已经被失主找回。

2、200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华某某至无锡市X镇某某超市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红色恒胜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被告人华某某将该车推至安镇X路上时被追赶而来的群众发现,后弃车逃跑。赃车已经被失主找回。

3、2009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华某某经合谋后,至无锡市锡山区羊尖某农贸市场南门口,由被告人向某某望风,被告人华某某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张惠新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邦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99元),车内包里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窃后,经被告人向某某联系,被告人华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赃款由两被告人平分。

综上,被告人华某某实施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69余元;被告人向某某实施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99余元。

2009年12月4日及5日,被告人华某某、向某某先后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陆某某、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董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华某某、向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图、相关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华某某、向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能供认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经被追退,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责令两被告人予以退赔,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向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属于从犯;能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某某单独或伙同上诉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华某某、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华某某、向某某归案后能供认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经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华某某、向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向某某事先与上诉人华某某合谋盗窃,2009年11月21日下午,由向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华某某带至锡山区X镇,两人共同选择作案目标后,由向某某负责望风,华某某采用推车的手法窃走电动车,窃后经向某某联系,由华某某将该车进行销赃,所得销赃款由两人平分,上诉人向某某与华某某在共同盗窃电动车的过程中分工负责,地位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对上诉人向某某不能认定为从犯;2、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盗窃犯罪嫌疑人华某某抓获,华某某归案后交代了其伙同向某某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并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将向某某抓获,向某某不具备自动投案这一构成自首的法定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3、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华某某、向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和情节,综合考虑其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部分赃物被追回、当庭自愿认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符合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华某某、向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炜

代理审判员马小卫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剑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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