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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2008年11月20日前后,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1、支付病假工资8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100元。

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病假工资800元,但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病假结束后既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没有回岗位工作,被告从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0月28日,在职期间工资均已结清。

另查明,200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4日,原告因颈椎病病假两周。

2008年12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病假工资8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1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18日受理后安排X年9月10日开庭,原告遂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应当由主张积极事实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系由被告单方解除,故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难以支持。

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病假工资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病假工资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凌琼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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