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冰系王某乙之父、王某甲之子。2008年农历七月份,董燕娜与王某冰未进行结婚登记按农村风俗习惯同居生活,生育王某乙。2009年12月21日,王某冰在福建省龙岩市华龙饲料厂打工时从厂房房顶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协商厂方支付赔偿等款共计x元,其中包括:1、赔偿款x元。2、先行已支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包括死者三个家属的工资)、交通费、住宿费、小孩的抚育费、精神抚慰金及去北京的各种合理费用计x元。3、王某冰的医疗费x元。4、死者买寿衣及王某甲等人的前期住宿费5000元。以上款均由王某甲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冰系王某乙之父、王某甲之子,王某冰与董燕娜未进行结婚登记,王某乙系王某冰与董燕娜非婚生女儿。王某冰因事故身亡,之后厂方进行了赔偿。所赔偿款x元中的第一项赔偿款x元与第二项中的部分款应由死者王某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分割,现王某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王某冰的父母和女儿共三人,董燕娜与王某冰未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董燕娜不能作为王某冰的继承人参与分割。根据以上情况,王某乙现要求王某甲支付x元,其请求的数额未超出其应分割数额,对王某乙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甲支付给原告王某乙款x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王某甲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90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不能保障付给王某乙8万元资金的安全,为了保障王某乙的利益免受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某甲和董燕娜共同监管该笔资金。
董燕娜答辩称:其有能力抚养女儿王某乙,董燕娜作为王某乙的第一监护人,应当由董燕娜对该笔资金进行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王某乙主张的8万元,王某甲认可应当归王某乙所有。王某甲上诉称将该笔款项交给董燕娜管理会侵害王某乙的权利,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董燕娜作为王某乙的母亲,是王某乙的监护人,其具有管理和保护王某乙财产的职责,王某甲并没有提供董燕娜没有监护能力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共同监管王某乙财产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