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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冰系王某乙之父、王某甲之子。2008年农历七月份,董燕娜与王某冰未进行结婚登记按农村风俗习惯同居生活,生育王某乙。2009年12月21日,王某冰在福建省龙岩市华龙饲料厂打工时从厂房房顶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协商厂方支付赔偿等款共计x元,其中包括:1、赔偿款x元。2、先行已支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包括死者三个家属的工资)、交通费、住宿费、小孩的抚育费、精神抚慰金及去北京的各种合理费用计x元。3、王某冰的医疗费x元。4、死者买寿衣及王某甲等人的前期住宿费5000元。以上款均由王某甲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冰系王某乙之父、王某甲之子,王某冰与董燕娜未进行结婚登记,王某乙系王某冰与董燕娜非婚生女儿。王某冰因事故身亡,之后厂方进行了赔偿。所赔偿款x元中的第一项赔偿款x元与第二项中的部分款应由死者王某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分割,现王某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王某冰的父母和女儿共三人,董燕娜与王某冰未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董燕娜不能作为王某冰的继承人参与分割。根据以上情况,王某乙现要求王某甲支付x元,其请求的数额未超出其应分割数额,对王某乙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甲支付给原告王某乙款x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王某甲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90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不能保障付给王某乙8万元资金的安全,为了保障王某乙的利益免受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某甲和董燕娜共同监管该笔资金。

董燕娜答辩称:其有能力抚养女儿王某乙,董燕娜作为王某乙的第一监护人,应当由董燕娜对该笔资金进行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王某乙主张的8万元,王某甲认可应当归王某乙所有。王某甲上诉称将该笔款项交给董燕娜管理会侵害王某乙的权利,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董燕娜作为王某乙的母亲,是王某乙的监护人,其具有管理和保护王某乙财产的职责,王某甲并没有提供董燕娜没有监护能力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共同监管王某乙财产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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