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1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定,湖南清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某某,男,41岁,汉族。
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1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乙的叔叔),男,43岁,汉族。
被告李某丁(系被告李某乙的父亲),男,42岁,汉族。
被告毛某某(系被告李某乙的母亲),女,41岁,汉族。
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37岁,汉族。
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骧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代表人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37岁,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省地税培训中心大楼X层。
代表人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一辉,湖南海川(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毛某某、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集团公司)、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骧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出租车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定,被告彭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李某丁、毛某某,被告龙骧集团公司和龙骧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8日21时40分许,彭某某驾驶龙骧集团公司所属龙骧出租车分公司的湘x轿车沿晚报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南湖大市场北侧公交站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行驶时,恰遇李某乙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甲沿晚报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由于彭某某驾车变更车道时忽视交通安全,加之李某乙无证驾驶车辆且超速行驶,以致无牌两轮摩托车正前部与湘x轿车右后轮位置相撞,造成某车受某,李某甲严重受某的交通事故。
2010年9月7日,长沙市芙蓉区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彭某某、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对自身头部受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甲经长沙市第八医院、湘雅二医院和湖南中医附一医院一百多天的住院治疗,现病情基本稳定,已花去医疗费x.11元。由长沙市芙蓉区交警大队委托,2010年11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长)公(法临)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某,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和后期医疗费用建议按分析意见中相关司法建议处理。
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某律保护,李某甲的受某系彭某某、李某乙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被告龙骧集团公司作为湘x的车主,其负有管理责任并收取管理费用,故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某人,在校学生,没有收入来源,故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毛某某对被告李某乙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之内承担理赔责任。特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李某乙、龙骧集团公司、龙骧出租车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某各项损失共计x.28元,对于被告李某乙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某丁、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彭某某辩称,1、被告彭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7月18日到8月5日在长沙市第八医院x.07元的医疗费,垫付了门诊费1376.40元、车辆检测费225元、汽车维修费2200元、摩托车车辆检测费300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和清单标准过高的部分请法院予以核减;3、本案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赔付以后不足的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划分;4、本案原告对自身的损害要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乙、李某丁、毛某某辩称,首先,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某伤害,深表歉意和同情;其次,站在被告的立场,发表如下意见:1、事故起因是原告叫李某乙帮忙送她,李某乙因出租车变更车道,忽视了交通安全才造成某故,如果出租车不变更车道,什么事也没有;2、李某乙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原告叫李某乙去送,李某乙出于好意借了同学车去送原告,在事故中,李某乙同样是受某者;3、李某乙是在校学生,系未成某人,出租车负事故主责,有赔偿能力,李某乙身上也有伤;从某种意义上说,请人帮忙出了意外,是要请的人负责任的,请法庭考虑,要求龙骧出租车分公司和保险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赔付医疗费及各种相关费用。
被告龙骧集团公司和龙骧出租车分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的出租车登记的车主是出租车分公司,不是龙骧集团公司,应该由分公司承担责任;2、发生事故的出租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3、由于本案当中还有另外一个伤者李某乙,请法院在赔付时为这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4、原告的赔付清单超过了正常的合理的标准,请求法院核减;5、本案出租车驾驶员已经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和其他费用;6、本案李某乙和出租车负同等责任,原告要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感到非常抱歉;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愿意对原告和李某乙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义务;3、原告的医药费有一部分已经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保险公司不进行赔付;4、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的条款进行赔付;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核减超标准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均系在校高中生,两人系同学关系。被告李某丁与毛某某系夫妻,被告李某乙系两人的儿子。
2010年7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龙骧集团公司所属龙骧出租车分公司的湘x轿车沿晚报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南湖大市场北侧公交站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行驶时,恰遇被告李某乙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甲沿晚报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由于彭某某驾车变更车道时忽视交通安全,加之李某乙无证驾驶车辆且超速行驶,以致无牌两轮摩托车正前部与湘x轿车右后轮位置相撞,造成某车受某,李某甲严重受某的交通事故。
2010年9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李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对自身头部受某承担次要责任。
李某甲受某某,经长沙市第八医院、湘雅二医院和湖南中医附一医院的住院治疗,病情基本稳定。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委托,2010年11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长)公(法临)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甲人体伤残程度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某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和后期医疗费用建议按分析意见中相关司法建议处理。
经本院委托,2011年4月25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甲后续医疗费用约x元至x元左右,整容费用约x元。被鉴定人李某甲住院期间所做检查治疗及用药均与此次外伤相关联,应存在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住院期间所用未列入湖南省医保用药范围详见有关分析说明。
另查明:1、湘x轿车车主为龙骧出租车分公司,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手续;2、龙骧出租车分公司是龙骧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固定资产,在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中反映其注册资本为0。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
(一)医疗费
原告受某某,于2010年7月18日至8月5日在(略),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彭某某垫付;于2010年8月5日至8月2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住院医疗费x.14元;于2010年8月20日至11月8日在湖南中医附一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共计住院医疗费x.90元;另有门诊医疗费共计347元;上述合计x.04元;
(二)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
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后续医疗费用x元,整容费用x元,合计x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原告本人和陪护人员共两人计算,原告主张5000元在规定标准内,本院予以认定;
(四)营养费
原告提出x元,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
(五)残疾赔偿金
按城镇居民之标准计算,200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20年×33%(原告的伤残两处等级为八级)=x.45元;
(六)护理费
按1人计算:6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110天=6600元;
(七)交通费
原告提出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八)误工费
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本院对误工费不予认定。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提出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具体案情和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x元;
(十)鉴定费
本院经核查原告提交的票据,共计鉴定费用346元;
上述合计x.49元。
二、被告彭某某:
1、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费x.07元,门诊费1376.4元,合计x.47元;
2、车辆检测费225元;
3、汽车配件维修费2200元;
4、出租车、摩托车检测费3000元。
上述合计x.47元。
三、被告李某乙主张医疗费,对其他费用明确表示不予主张,经审核,其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费用共计5231.7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供的长沙县暮云嘉怡门诊部门诊医药费收据(金额x元),因不是正式发票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某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病案资料、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收据、发票、户籍资料、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分担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由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自身头部受某承担次要责任,由此可知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在头部受某,且系次要责任,而原告所受某残并非头部,在本案民事责任赔偿项目中,基本上并非因头部而发生,故本院酌情不再由原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乙和被告彭某某均作为驾驶员应各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50%。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乙未成某,且至今仍系在校学生,无独立生活来源,故其责任由其父母即本案被告李某丁和毛某某承担。龙骧出租车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出租车进行管理和收益,应对被告彭某某所应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龙骧出租车分公司是龙骧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该分公司无独立财产,该责任由龙骧集团公司承担。
二、关于当事人责任分担的具体数额
(一)交强险部分,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和保险条款,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此核定如下:
1、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5元,计赔x元,剩余x.45元未计赔。
2、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原告的医疗费(含被告彭某某垫付费用x.47元)、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1元。
被告李某乙的医疗费5231.71元。
原告计赔x元×x.51元/(x.51元+5231.71元)=9795元;尚有x.51元未计赔。
被告李某乙计赔x元-9795元=205元,尚有5026.71元未计赔。
(二)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额分配
1、原告前述未计赔金额x.45元+x.51元=x.96元,加上鉴定费用346元,前述合计x.96元,由被告李某乙的父母即被告李某丁和毛某某承担50%计x.98元,由被告彭某某和龙骧集团公司承担50%计x.98元,扣除被告彭某某垫付医疗费用x.47元,被告彭某某和龙骧集团公司尚需支付x.51元。
2、被告彭某某支付车辆检测费225元、汽车配件维修费2200元和出租车、摩托车检测费3000元合计5425元,被告李某乙未在交强险中计赔的医疗费5026.71元,应由被告彭某某和被告李某乙各负担50%,两抵后,应由被告李某乙支付199元给被告彭某某,因上述费用与原告无关,相关当事人未对该费用提起诉讼,不宜在本案中超诉判决,故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甲交强险赔偿款x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乙交强险赔偿款205元;
三、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甲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款(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项目)x.51元,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李某丁和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甲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款(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项目)x.98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2412元,因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彭某某和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3元,由被告李某丁和毛某某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唐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