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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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首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诉田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吉首市就业服务管理局。

地址:吉首市乾州老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国军,湖南董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吉首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职工,住(略)。

被告田某某,女,39岁,住(略)。

原告吉首市就业服务管理局与被告田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首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公告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田某某与原告吉首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原告位于吉首市X路X办公楼X、10、11三间门面及内部设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满前,原告通知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所有的门面及资产不再单独租赁,整体处置,要求被告腾房,结清租金。被告一直拒绝退租,直到2010年6月底,通过法院被告才将承租门面交还原告,共拖欠租金x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交门面租金x元,滞纳金558元及其利息等相关费用;被告承担因逾期退还门面,导致原告与第三人阙应发新租赁合同,无法按时履行造成的分摊租金损失x元;被告承担本案引起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月1日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吉首市就业服务管理局与被告田某某租赁合同成立;

2、2009年10月16日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期满后,原告吉首市就业服务管理局与阙应发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

3、阙应发的收条,拟证明被告租赁期满后,未某出门面造成的损失;

4、通知,拟证明租赁期满后,原告通知被告退还门面;

5、缴费书,拟证明被告的房屋租金交到2009年7月份。

被告未某某。

法院调取的(2010)吉民初字第X号的民事裁定,证实原告于2010年4月1日,以租赁合同不是田某某所签向本院申请撤诉。

因被告未某某,不能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不真实,证据4通知未某达被告田某某,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缴费书是否是被告田某某所交,因被告未某庭,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1月1日,原告吉首市就业服务管理局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田某某”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原告2009年10月15日的腾房通知送达的是尹波,不是被告田某某。

另,2010年4月,原告依据2009年1月1日与被告田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起诉过被告田某某,于同年4月1日以租赁合同不是田某某所签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吉民初字第X号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田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原告已于2010年4月1日以此为由而申请撤诉,现又对其提起诉讼,谁是本案的被告已成为本案的焦点。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没有扎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田某某就是合同签订人,就不能认定为本案合同义务的承担者,也就成不了本案的被告,原告应在查清谁是本案合同实际使用人后,再行起诉。故原告要求追回欠交租金及损失的诉请,没有明确的被告。就本案而言,2009年1月1日,被告田某某与原告吉首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未某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田某某的缴费单,因被告未某某,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所交租金是被告缴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田某某是门面实际使用人的依据,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不到庭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首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原告吉首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敏

审判员李本金

人民陪审员向远军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钱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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