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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被告秦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自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5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秦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秦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兼之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导致原、被告于2004年分居至今。2007年6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定于2007年8月10日开庭审理,而原告于同年8月9日给同打工的送东西到盘龙镇李某某家中,被告遇见强行阻止原告出走,原告为逃脱被告的阻止而跳楼,致腰腿爆裂性骨折,经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数月,导致未出庭诉讼。但原、被告仍然分居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女读大学的费用由全某由原告各承担,婚后的共同财产原告应得的部份赠与次女所有。

被告秦某辨称:原告所诉结婚生子属实,但原告服毒跳水不是事实。她出去打工,我们没同居,但她没寄钱回家,而她的合作医疗保险钱就是被告所付。她在盘石跳楼,被告人就没看见。被告受伤后需长期治疗,现生活困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5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秦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秦某。婚后,原、被告共同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原告在外打工,寄给被告粉刷房屋的钱,由于被告赌博、喜爱喝酒将其花光,致使房屋至今未粉刷完毕。为此,原告将钱寄给女儿而不直接寄给被告。2003年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不与被告往来,并于2007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07年6月18日,被告到原告打工的酒店要求原告回家而多次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致使酒店老板将原告辞退。法院订于2007年8月10日开庭原、被告的离婚案件审理,而原告于同年8月9日给同打工的送东西到盘龙镇李某某家中,被告遇见阻止原告出走,原告跳楼致腰、腿爆裂性骨折。原告在治疗后回家修养中,经村X组干部调解,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而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与被告无任何往来。由于被告在做工中受伤,现长期服药治疗,原、被告之次女秦某读大学的所有费用全某由原告支付。原告从2001年2月开始至2011年11月,先后寄钱给被告和女儿、自己治疗外伤开支共计1585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档案、裁某、原告的代理人接待被告的笔录、同原告打工的X某某1、X某某2的证言、□□□大酒店的证明。还有云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被告所建房屋平面图,原告寄钱回家的票据(已退还给原告)和原告记录的明细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由于被告性格不好,伤害了夫妻感情,兼之被告对原告所挣的血汉钱不用于正常开支而导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与被告离婚不惜牺牲自己的生命而跳楼,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后,对供给子女读书有一定困难,自愿供给秦某读书的所有费用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婚后将共建的房屋,应该分得的部份赠给秦某,由于该房屋无法作价分割,亦不能均等的实物分割,为此,该房屋由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受伤后需治疗,导致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生活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二、秦某读书期间的费用由原告徐某承担;

三、原、被告在云阳县X组共建的房屋和被告现保管的其他财产归被告秦某所有。

四、由原告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秦某经济帮助5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蒲自长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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