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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祥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祥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智,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祥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诉被告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12月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元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国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兴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被告购买了x-Ⅱ东方红装载机一台,合同约定总价款x元,利息每月5.76‰,滞纳金每月5‰,首付x元,余款及利息分12个月付清,即2005年10月28日前付清;在未付清全额车款及利息之前该车所有权仍归出售方,不发生转移,买方谷某某对该车只享有使用权,不得将所购整机转让、出售、抵押、质押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提走。之后,被告从未按约还本付息。到了2006年,原告经常派专人和律师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拖再拖,严重的是到了2007年初原告经多方查找,找到被告,被告以无钱为由只付了4000元。之后,被告消失的无影无踪,更换了手机号。2008年4月,当原告得知被告出售该车时,遂按合同约定,依法采取了收车措施。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装载机款x元、利息4939元、滞纳金9098元、违约金7280.4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谷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祥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1、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证明合同约定2005年10月28日被告应将款项付清,但至今仍欠本金x元、利息4939元、滞纳金9098元、违约金7280.4元;被告未清偿完毕所有款项前,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款项,原告有权收回装载机;律师费按合同标的的3%计算。2、欠款条,证明被告提车时尚欠原告x元。3、收到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x-Ⅱ装载机,且该装载机是合格产品。4、合格证,证明装载机经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检验为合格产品。5、增值税发票,证明装载机的价格。6、发票,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两起诉讼,两个案子的律师费合计5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谷某某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谷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1月28日,原告祥兴公司与被告谷某某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x-Ⅱ东方红装载机一台,合同约定总价款x元,利息每月5.76‰,首付x元,余款及利息分12个月付清,即2005年10月28日前付清;在未付清全额车款及利息之前该车所有权仍归出售方,不发生转移,买方谷某某对该车只享有使用权,不得将所购整机转让、出售、抵押、质押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装载机提走。2008年4月,因被告拖延支付车款,原告将装载机收回。

另查明,被告共欠原告装载机款x元、利息4939元。

本院认为,原告祥兴公司与被告谷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付款。双方约定全部款项被告应当于2005年10月28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装载机款x元、利息4939元,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载机款x元、利息493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9098元、违约金7280.4元、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未含滞纳金和违约金条款,对律师费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祥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装载机款x元、利息49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祥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49元,由原告焦作市祥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1元,被告谷某某负担608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孟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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