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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律师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郑某市杨槐市场将假冒的“中科四号”牌玉米种子,以每斤4.1元的价格卖给新蔡县人耿某9994公斤,获得价款x元。后该批种子在运往新蔡县过程中,被新蔡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查获。

另查明,在种子被扣查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分两次退给耿某松4.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查获的种子照片,书证:检验报告、收某、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驻公刑2011第X号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害人耿某陈述、证人郑某、胡某、高某、许某、马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销售假冒的“中科四号”玉米种子,销售金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现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崔萍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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