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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仰韶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渑池县仰韶砼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渑池县仰韶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渑池县仰韶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商砼供应合同一份,9月15日原告开始按被告方要求向被告渑池火车南站鑫城工地供应商砼,截止2010年12月29日,共计供货价款(略).30元。被告两次付款共计50万元,下欠货款(略).3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付,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略).30元及违约金。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需方,原告渑池仰韶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供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9月15日,原告为被告承包郑州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渑池南站开发的渑池鑫城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0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所供商品混凝土价值(略).3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被告欠原告货款(略).30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略).30元,并从2010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2010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12)渑民一初字第22-X号财产保全裁定:被告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0万元停止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渑池县仰韶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略).30元,事实清楚。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付款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从结算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渑池县仰韶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略).3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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