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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86出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卿,男,汉族,1966年出生,居民,住(略)。

被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显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唐某某(现系学生),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唐某,2006年4月11日在合川区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和好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川区X镇人民政府夫妻关系存续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一女,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互相加强沟通,解除误会,互相谅解,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黄某请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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