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0年4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豫东、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阴历八月份的一天,居住在鹤壁经济开发区X村的被告人卢某某,将其于张同来所生的不满1周岁的儿子以x元的价格卖给在汤阴县X镇居住的陈景莲。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人张同来、陈景莲、陈XX、卢某平、高XX的证言,鹤壁市遗传关系检验
报告、照片等证据证明,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辩称:我是把孩子送养,不是卖给人家。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卢某某不具有以获利为目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2、张同来是卖孩子的主谋,卢某某是被迫把儿子卖给他人;3、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08年阴历八月份的一天,居住在鹤壁经济开发区X村的被告人卢某某,将其于张同来所生的不满1周岁的儿子以x元的价格卖给在汤阴县X镇居住的陈景莲。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2008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几天,陈XX开着三轮车和我二哥卢XX、陈景莲一同来到户堂村我二哥家看小孩,陈XX问我想要多少钱,我说二万五千元,他们没带钱,我就抱着小孩到汤阴县陈XX家,第二天陈景莲带钱来了,陈XX给我二哥卢XX商量了一下,最后给了我二万三千元,陈景莲把小孩抱走了。
2、证人陈XX证言:2008年农历八月十五前的一天,二孩“卢XX”来我家,吃饭中,二孩说他妹妹生了一个小孩不想要了,看能不能找个家要,我想我妹妹陈景莲结婚几年了也没有个小孩,我就给我妹妹陈景莲打了个电话说,我一个朋友的妹妹生了一个小孩不想要了,看你要不要,我妹妹说那看看吧,我就和二孩到宜沟接上我妹妹陈景莲到卢某某家看了看小孩,我问二孩想要多少钱,二孩说二万五千元,当时我妹妹也没拿钱,二孩和他妹妹抱着小孩到汤阴我家,第二天上午我给二孩说你妹妹要小孩也受罪了,我妹妹也真心想要,这样二万三吧二孩说行,就这样我妹给了他二万三千元。
3、证人卢XX证言:2008年农历八月份,我妹卢某某到我家说张同来(我妹夫)不叫要这个孩子,孩子和我身体都不好,张同来也不给我抚养费,我想把孩子卖了,我就往汤阴找陈XX说我妹生了个孩子不想要,找家卖了,陈XX说他有个妹妹不会生育想要一个,陈XX给他妹妹联系后,陈XX开着三轮车到宜沟镇加油站接他妹妹和姐到我家看了一下孩子,他们说行,我妹抱上孩子跟陈XX他们到汤阴县陈XX家,给了我妹二万三千元。
4、证人高XX证言:2008年3月,张同来、卢某某租我家原在庞村镇家属院的房子,2008年11月份他们找到我说要买我的房子,他俩给了我二万五千元,我把房子卖了。
5、鹤壁市公安局遗传关系检验报告证明张同来、卢某某是刘振奇生物学父母亲的可能性为99.99%。
6、书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辩称:我是把孩子送养,不是卖给人家。经查,被告人卢某某将自己的亲生儿子以x元卖给别人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在案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卢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有以获利为目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张同来是卖孩子的主谋,卢某某是被迫把儿子卖给他人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付某
审判员李万琴
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