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该社金城江信用社职员。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泐延,广西博爱(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泐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下属金城江信用社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金城江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贷款基准月利率6.3‰,上浮40%。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但自贷款发放至今,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0年5月2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331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罗某某身份证、工资证明;3、农信信借字(2008)第X号《信用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4、普通贷款试算单。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不是有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只因被告承建的工程没有结算,所以没能及时还款给原告。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下属金城江信用社签订农信信借字(2008)第X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该社借款x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贷款基准月利率6.3‰,上浮40%,按季结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截至2010年5月2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其中:合同期利息9571.16元,逾期利息1190.07元,复息463.77元,合计利息x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在获得原告发放的贷款本金x元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但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河池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从2008年3月27日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1元,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河池市农行新建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怀明

审判员陈建雄

审判员曾德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