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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梁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系刘某公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固始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男,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钱峰参加评议。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除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上午,被告梁某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行驶至三河尖乡X路段时,临时停车开车门,遇后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本人驾驶的自行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郑州骨科医院等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万多元;原告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6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诊断证明、出院证;

3、费用清单、费用票据;

4、交通费用票据;

5、身份证、户籍证明;

6、(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收条、借条。

被告梁某某辩称: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7日,原告受到伤害无异议。被告未收到(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被告是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主、次责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请求标准过高;原告已垫付的费用在总赔偿额中应扣除。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

3、已付3万元票据。

被告张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固始财保公司辩称:基本上同意被告梁某某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受害人与被告梁某某陈述不一致;梁某某报案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应为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为5000元左右。

被告固始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12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固始县X乡X街X村X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谷郢村X路段时,梁某某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遇后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刘某驾驶的自行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梁某某未当即报警;2009年12月7日,双方到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12月20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之后,原告刘某因对责任划分不服,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遂撤销了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2月22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梁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刘某受伤后,先在当地固始县X村合作医疗诊所治疗;2009年12月8日到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2009年12月10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27日出院,花费x.44元。2010年6月11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6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女儿,名黄××,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名黄某×,X年X月X日出生。刘某姊妹三人,刘某父亲刘某素,X年X月X日出生,刘某母亲凌培书,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梁某玖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系2008年购买被告张某丁的,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5月8日,梁某某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被保险人名仍为张某丁。原告刘某在治疗期间,被告梁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3万元整。

二、以下事实,原、被告诉、辩不一

原告刘某诉称:双方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先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属正常;交通事故的时间、公安机关已作出更改。原告的医疗花费属客观的,必需的;原告因受伤治疗高息借别人钱以及找别人干农活支出的费用是真实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比如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其他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法院认定。

被告梁某某辩称:交警部门复核结果,梁某某未收到,程序违法;梁某某只能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辅助器具没有证据,不能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不能支持。其他以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固始财保公司辩称:基本同意梁某某的答辩意见,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年,不是15年;梁某某是以张某丁的名义交的保险费用。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公安交警部门的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何认定原告刘某、被告梁某某的责任如何划分

2、原告的各项请求、赔偿标准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刘某提供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双方过错及责任划分。被告梁某某认为应以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责任划分依据。本院经审查判断后认为,(2009)第423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公安机关撤销,事故重新认定,责任重新划分;(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重新作出且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记载明确、具体;被告梁某某以已被撤销的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显然已没有法律效力,无法起到证明作用,不能对抗和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梁某某承担承事故全部责任;表明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刘某没有过错;梁某某负有全部过错。梁某某系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梁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购买被告张某丁的,虽未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但梁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员和使用人,又具有驾驶资格;梁某某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被告张某丁对原告刘某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在固始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固始财保公司对此认可;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固始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若有超出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梁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按正规票据计算;原告的误工标准错误,因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显示原告为农村居民,系农业人口,原告的误工费用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由本院结合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等审查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的残级等级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结合残级等级确定。原告的鉴定费系鉴定伤残等级的必要,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交通费用,由本院审查确定。原告提供因受伤为治疗借款承担利息,请别人干农活支出费用,要求被告同时承担此部分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两项请求不是原告受到损害因治疗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医疗费用x.44元、误工费用3250元(每天4806.95元/365元,计250天)、护理费用1960元(每天40元,计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735元(15元/天,计49天)、营养费用490元(每天10元、计49天)、残疾赔偿金9613.90元(每年4806.95元、结合残疾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5816.06元(每年3388.47元、结合被扶养人人数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确定为1173元、鉴定费用600元,共计x.40元;首先被告固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40元;被告梁某某赔偿x元(已先行赔偿)。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张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钱峰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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