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X,女,19X某年X某X某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某二组,村民。
原告X某,女,19X某年X某X某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X某X某。
被告西安市X某X某X某X某X某第二村X某。
诉讼代表人X某X,该某。
委托代理人X某X某,男,汉族,住西安市X某X某X某X某X。
被告西安市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某X,该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简况同上)
原告X某X、X某与被告西安市X某X某X某X某X某第二村X某(以下简称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某8村委会)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俊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X、X某、被告X某X某X某委会之委托代理人X某X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X某称,自己是被告村村X某村民结婚后,但户籍一直未迁移皇子坡村,后于2007年6月12日离某。后该某土地被征用,并于2008年开始分配征地款,经诉讼后胜诉,被告已将该某款项发放给本人,但就该某征地,被告村X某在2009年11月、2010年2月每人分配x元、x元,未给本人分配,先起诉要求分得征地款x元。
原告X某诉称,她自出生就落户在皇子坡村,在其父母离某后,自己一直随母亲张小荣生活在被告村X某民待遇。现要求被告给予其分配征地款x元。
被告X某X某组、X某X某委会承认二原告所诉属实,在当初的分配方案中,未考虑过二原告的实际情况,现二原告是否应分得征地款,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X某X某被告X某X某X某民,户口在被告村组。1991年5月X某X某西安市X某民X某X某婚,婚后未迁转户口。2007年6月X某离某。女儿X某X某出生而取得被告村组户籍,在其母X某X某婚后。一直随母生活在皇子坡村X某享受村X某民义务。2008年村X某分配征地款,二原告经诉讼胜诉后,分得款项,2009年11月、2010年2月就该某征地再次分配1115元、x元,未给二原告分配。2010年12月二原告以其诉称为由,诉至本院,分别要求分得征地款x元。庭审中,原告张小荣
提供本人户口本、离某、合疗口本等,证明其离某后仍为被告村X某民要求分得征地款;原告董菲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身份。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同意由法院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X某X某某、户口登记本、X某户口本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X某X某婚后未迁移户口,离某后属被告村X某民,原告应该某该某X某民待遇,分得征地款;原告X某自出生落户在被告村组,在其母X某X某婚后,亦一直随母居住、生活在X某X某,亦应分得征地款。故二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X某X某村委会参与征地款分配方案制定,对被告X某X某组应给付之款承担两代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某X某X某X某第二村X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某X某付征地款x元。被告西安市X某民委员会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西安市X某X某X某X某X某二村X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某支付征地款x元。被告西安市X某民委员会负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1751元,由被告西安市X某第二村X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俊英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