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6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李XX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甲先后用木棍、脚踢、扇耳光殴打李XX头部等处,导致被害人李XX耳膜穿孔。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孔的伤情属轻伤。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没有伤害被害人李XX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且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朝被害人李XX脸部扇了几巴掌,导致被害人李某孔耳膜穿孔。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孔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1.5万元,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2009年8月29日17时许,我正在我妈家对面邻居谢XX家玩,听谢XX讲有人在我妈屋子里吵架,我赶紧到我妈家,到院子里见到我兄弟李XX正在和我妈吵架。李XX把我妈推倒在地,我过去拉他没有拉开,这时李XX从地上捡个木棍打在我胳膊上,我用手把他推倒在鸡笼边,他从地上起来拿个搓板打我,我一躲没有打住反而打在我妈头上,我上去朝他脸上打了几巴掌,李XX又拿个铁脸盆架朝我头上打,我用木椅子一挡,椅子被打烂了,我用拿木棍往他头上、身上打了几下,这时围观的群众把李XX拉走了。
被害人李XX陈述
2009年8月29日中午我和李XX等几个朋友吃过饭路过我妈家,李XX到院子里和我爹在说话,我和我妈撑了几句嘴,这时李某甲也到我妈那,他说我打我妈了,我说我没有打,李某甲就上来抓住我领口朝我额头打了一拳,把我打倒在地,接着他又用拳头巴掌朝我头上脸上打,还用脚朝我腿上踢,李某甲还不知用啥朝我左侧脸部打了一下,后来我被李XX、李XX他们拉开了,我耳朵疼,他俩把我送到李XX的诊所检查了一下,到晚上八点多钟,我恶心呕吐,李XX又把我送到县医院治疗。
证人薛某某证言
李某甲和李XX都是我儿子,2009年8月29日17时许,李XX和李XX酒后到我家,我正在给我丈夫煎药,李XX挖苦他爹没本事,我和他争辩了几句,李XX就开始破口大骂。这时李某甲也到院子里要拉李XX离开,李XX朝李某甲身上打了一拳,李某甲把李XX推倒在鸡笼边,他俩人开始撕抓。李XX捡了个木棍来打李某甲没打住,反而打在我头上,棍子被李某甲夺下来后,李XX又拿个铁脸盆架来打,李某甲用椅子挡了一下把椅子打烂了,李某甲用椅子靠背朝李XX头上打了一下,邻居上来把他俩拉开了。
证人谢XX证言
那天下午李某甲正在我家玩,我听到他妈家院里有吵架的声音,我告诉李某甲他妈家有人吵架,他就去他妈家了,我身体不好也就没有到现场去看。
证人李XX证言
2009年8月29日下午,我酒后回家的路上碰到李XX,他当时也喝酒了,我俩人就一块到我家,以后的事情因为我喝醉了什么都记不起来了。
证人李XX证言
当天下午我正在家干活,听我闺女说李某甲和李XX在他妈家吵架,我就往薛XX家去,在路上见到李XX,我俩人就一块到薛XX家,到院子里看见李XX躺在地上,我俩把他拉起来送到李XX的诊所检查了一下。
证人李XX证言
那天下午我在家闲着,看见李XX从我家门口路过,他告诉我薛XX家有人吵架,我就和他一块赶过去。到薛XX家院子里见到李XX躺在地上,我俩把他送到李XX的诊所检查了一下。
书证
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
证实李某甲和李XX厮打中用到的搓板、椅子、铁脸盆架。
内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拍照
证实:李XX左耳膜穿孔属轻伤。
内乡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
证实:李XX左耳膜外伤性穿孔。
南阳铁路医院电子耳镜报告单
诊断结论为李XX外伤性左鼓膜穿孔。
调解协议及收据
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李XX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并已赔偿到位。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国旺
审判员杨志平
审判员张珂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明